民事调解的充实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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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调解的充实和完善民事调解的充实和完善民事调解的充实和完善民事调解的充实和完善民事调解的充实和完善民事调解的充实和完善  一、民事调解的涵义及发展过程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调解在中国有着优久的历史,早在西周在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调解成为司诉的原则,两宋时期,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是臻完善,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大力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西方法制

2、体系,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中国实行开来。建国初期,审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直到1979年中国起草《民事诉讼法》时,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中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和合法”,适用范围包括一、二审、再审,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审判实践,纠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我国的民事调解工作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个方面,这两方面都有着优良传统。回顾调解

3、历史,可以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新中国成立以前,陕北解放区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当时陕西陇东地区高等法院审判员马锡五深入案发地,走村串户,经常以调解的方式就地解决民事纠纷案件。这种审判方式简便易行,有效地解决了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受到了群众的欢迎,并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得到发展。第二阶段,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前这段时间,即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初,曾一度出现把民事调解的方式推向极端,片面强调“调解为主”。当时,民事审判工作有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办案,调解为主”。本来调解的思路是对的,但由于把调解绝对化,片面强调调解率,使民事调解工作出现了暗箱操作、久调不决、

4、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等弊端,有的法院工作陷于被动,办案效率低,群众认可程度差。第三阶段,从《民事诉讼法》颁布,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这一段时间内,立法上针对“调解为主”的弊端,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同“调解为主”相比,这是一个大的进步,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一些暗箱操作、法官包揽诉讼等问题仍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第四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公开审判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个别地方出现了重判轻调的倾向,法官图省事,不做说理服判工作,不做调解工作,草率下判,最后造成了上诉、申诉和上访的案件增加。多数法院及时发现这一问题,在实践

5、中注意积累在新形势下如何做到既要克服片面强调调解的弊端,又要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开展了大量的有益探索。二、民事调解的现实局限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是享有“东民事调解方经验”之美誉的法院调解制度,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的廷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1、启动调解程序随意。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

6、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2、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较之判决,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对的时间内提高办案数量、回避法律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

7、司法监督功能。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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