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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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规划区在村庄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

2、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用房的用地。   第三条村庄规划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多户联建、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同时应当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及其它专项规划。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村庄规划建设试点工作,总结和推广建设经验;指导、督促、协调各区县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组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各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庄规划建设的具体工作。对居住户数超过30户的集中居住点的规划方案和审批情况,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与用地协调工作。 第二章村庄规划建设的制定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村庄都必须编制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   第八条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4、   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按照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   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进行合理布局,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村庄。   第十条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明确划定水源、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

5、胜资源保护区等区域范围。   第十一条村庄建设规划的期限为5至10年,村庄建设规划到期前,乡、镇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调整或者变更,以确保规划连续性和严肃性。

6、  第十四条因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村庄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村庄建设规划坚持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四川省规定的标准,严禁以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   第十七条在

7、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设房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村民在村庄规

8、划区范围内属异地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再行审批新建宅基地。   村民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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