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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513(颁布时间)19940801(实施时间)19970730(失效时间)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三章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四章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第五章 罚则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一)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三)国有企业留用的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权责结合以及先收后支、量入为
3、出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4、,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财政部门可给予奖励。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算
5、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具体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报批:(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
6、、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地、市、县(区)、乡(镇)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的,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或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票据的,视为非法收费,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对于非法收
7、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由各单位在银行开设收、支两个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各单位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报随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
8、单位正当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专户储存单位使用资金;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部分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结余部分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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