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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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0925(颁布时间)19960925(实施时间)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合理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职能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

2、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五)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加强监督和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

3、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管理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制度、办法;(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四)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五)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

4、理规定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各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

5、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及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附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执行。(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以及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职能单位必须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

6、、标准、程序、办法取得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第十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统一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

7、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职能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等政府性基金、收费的支出,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以上基金、收费,只能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统筹调剂使用。第十二条 职能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单位财会机构统一管理和核算。禁止将预算内的资金转移到预算外使用,禁

8、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会机构管理,禁止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第十三条 职能单位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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