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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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唐山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30410(颁布时间)20030701(实施时间)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2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2、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为基础,按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各乡(镇)、村应当依法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的资产有经营、监督

3、、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经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指导和帮助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四)指导、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的经营工作,并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六

4、)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七)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九)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任职资格审查;(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畜牧水产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荒地(含沙场)、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建筑物、水利电力设施、采矿

5、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的房产、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具等;(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种植的畜禽、水产、林木、果树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联合兴办的其他产业或者集资建设的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补贴,减免的税、费和捐赠的财物等所形成的资产;(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商标

6、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创造的其他合法资产。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平调农村集体资产。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第十条 乡村两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确保集体资产安全运营,保值增值。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方式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

7、资产实行租赁、非统一承包经营或者出售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的方式。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开发、利用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进行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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