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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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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1举证时限制度之不足与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之不足与完善邵海丰271举证时限制度之不足与完善一、什么是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愈期未举证将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诉讼期间制度。对于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问题,我国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25条第一款)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第179条)。因此,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2、”,就是当事人可以在庭审前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可以在一审程序中也可以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容易造成诉讼拖延、司法不公、影响裁判力、损害司法权威等弊端。基于诉讼实践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紧迫需要,以及近几年理论界的深入探讨和学术界的极力倡导,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正式生效。 这个83条的司法解释是我国第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使原来的《民事诉讼法》仅有的12条证据制度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证据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
3、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促进案件公正审理、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其中,第33条规定:“举证时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明确了举证时限制度。二、《证据规定》举证时限的不足及完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是民事审判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对《证据规定》的不同理解,加上该规定本身有不尽完备之处,以及审判实践情况千差万别等因素,现行举
4、证时限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一)关于约定举证时限与指定举证时限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举证时限可分为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两种。1、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证据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有效期间及计算办法,但实践中仍有不少问题存在。271举证时限制度之不足与完善首先,关于举证期限的有效期间。有人认为举证时限规定为三十日过长。因为原告在起诉前准备证据材料的时间较为充足;被告要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这一答辩期间,就是多数案件被告举证的实际期限。对于法律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件来说,这一期间是足够
5、的,对于复杂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来进行弥补。也有人认为三十日的举证时限过短,理由是:《证据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实践中可能出现当事人以各种理由反复申请延期举证,使三十日的举证时限规定流于形式,还不如直接规定为六十日或更长,但不允许申请延期举证或只能申请延期一次,以更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笔者建议:规定举证时限的上限,具体明确为“指定的期限在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其次,关于举证期限的计算。《证据规定》33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6、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即送达举证通知书,但举证通知书不一定与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因此笔者认为将“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规定改为一般规定,将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改为“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计算”更为准确,更符合实际。最后,关于原被告举证的不同时限。《证据规定》中对原被告是否适用相同举证时限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为“不得少于三十日”。原告收集证据是诉讼之前,被告收集证据是在诉讼之后,作这
7、样笼统的规定在一些案件中可能对被告不利,虽然被告可以申请延期举证,但如果人民法院不同意,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就可能被侵害。因此,笔者建议规定原告举证时限为十五日,被告举证时限为三十日,以确保当事人处于更加平等的诉讼地位。2、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双方遵守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33条第2款并未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会导致诉讼周期的延长,因此《证据规定》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认可”来加以限制。笔者以为,解决当事人约定
8、的举证期限过长办法有二:一为人民法院主动提示,督促、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二为明确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3、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谁应优先271举证时限制度之不足与完善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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