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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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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淄博市人民政府文  号: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日期:2003-1-28执行日期:2003-3-1  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

2、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社会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社会医疗急救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劳动与社会保障、广播电视以及电信、供电、新闻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第七条 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组成。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

3、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  (二)检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三)设立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医疗急救信息;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五)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九条 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  (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

4、、学术交流。  第十条 急救站应当使用统一名称,制定医疗急救预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急救站不得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电话。  第十一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三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急救站应当配备救护车。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警报装置和医疗急救标志及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急救站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车况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

5、日间五分钟、夜间十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四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按照就近、就地、就急的原则,结合医院救护能力和当事人意愿,及时进行调度和指挥。  第十五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一年。  急救站的派车单应当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急救站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急救站不得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

6、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应当主动救援。  第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立即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  第十九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时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二十条 通信单位应当保证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通信畅通,并及时向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供电单位应当保证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的安全供电。  第二十一条 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

7、游景区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急救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医疗急救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  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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