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检察监督方式综合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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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裁判检察监督方式综合应用  一、检察审判监督的三种方式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8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监督条件的,可以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由此形成了监督生效法律文书的双通道;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方式之一:抗诉抗诉制度源于《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通过一系列的条文构建了以抗诉为手段的审判监督程序,严格限定了提起抗诉的主体、对象、期限及效力

2、。我国抗诉制度几经变迁,并不断得以增强和完善,一直是民诉法所确立的唯一监督职责。修改后的民诉法六个检察审判监督条文,均围绕抗诉制度及抗诉程序的构建而展开。抗诉对象是符合200条抗诉条件的判决、裁定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抗诉主体是所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及最高检察院,抗诉效力为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二)方式之二:再审检察建议7再审检察建议是我国司法实践所创立,此次修法所新增加的监督方式。除监督对象不变外,再审检察建议在抗诉制度的基础

3、上做了适当的调整,监督主体变为原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督效力无明确的规定。该方式促使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违法行为,也弥补了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监督权及检察机关无法实现同级监督的不足,建立监督范围更广,监督主体更平衡的检察审判监督制度,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三)方式之三:程序监督检察建议程序监督检察建议是我国检察机关各项检察业务所普遍采用的工作方式,但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检察监督无论是监督对象还是监督方式均是全新的。民事诉讼中程序监督检察建议适用的对象不是裁

4、判文书,而是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且无论该违法行为是否导致判决错误。审判人员在整个审判阶段均需依法办案,由于审判具有过程性,程序多、层级杂,审判人员在作出判决前,不严格依照程序,不严格适用法律的情形更容易发生,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更加注重审判中审判人员的要素,从源头保证裁判的公正性,防止、减少人为的裁判错误的发生。7除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上述三种监督方式外,相关的司改文件和规则还确立了工作检察建议的方式,主要是适用于在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存在制度、管理等方面缺陷需要改进的情

5、形。此次修法未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可根据其他文件和规定执行。二、检察审判监督方式运行的特点(一)抗诉较易:制度完备,运行最畅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抗诉制度以来,抗诉已运行二十余年,抗诉案件已累计数十余万件。法律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抗诉主体、抗诉的效力等内容,特别是必然引起再审的效力为检察监督制度的不断发展发挥了最有力的保障。同时,检察机关也专门制定抗诉办案规则,从受理、立案、借调阅原审卷宗、建、提抗、抗诉书的制作、送达、出庭到抗诉案件的跟踪均作了详尽的规定,构建了完备的抗诉制度。实践中,抗诉制度

6、已被当事人及代理人所熟知并大量运用,法检两家的配合也较为流畅,实践中的调卷难、改判难等问题也逐步得以遏制。(二)再审检察建议较难:效力未定,实践丰富7再审检察建议在2001年的办案规则首次规定,在检察系统实际运行十余年,事实层面上实现了同级监督。但由于其目的在于促进法院自行纠正错误,效力较为柔性,极大地依赖于法检两家的沟通和配合,在全国不同省市,及同一省市的不同基层院发展均不平衡,效果不甚理想。此次修法亦未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另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更为科学地构建裁判结果监督体系。在再审检察建议效力不

7、足的情形下,监督对象和适用条件完全一致,最终只会导致再审检察建议的发展止步不前,数量、质量和效果均让人堪忧。(三)程序监督检察建议难:监督到人,要求更高程序监督检察建议,特别是针对审判人员的检察建议,在实践中适用得极为有限。程序监督检察建议的开展面临三重张力,包括效力较柔、监督到人及要求检察人员具有更丰富的实践经验。首先,程序监督检察建议与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一致,均不能直接引起人民法院对监督事项的重新审查。其次,该监督直接针对审判人员自身,必然面临更大的阻力,对监督水平和技术均是巨大的挑战。最后,该监督不

8、仅需要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更考验监督人员的实践经验,包括对法院诉讼规律的把握,法官审判风格和心理活动的了解以及证据的固定和调查经验的把握。三、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一)敢于运用多种监督方式7检察审判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首要职责,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方能达到监督多元、层次立体,既纠正法院错误裁判,又促进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自身良好运行的效果。这首先需要监督者克服畏难情绪、消除消极心理,攻克薄弱环节,忠实履行各项检察职责。运用抗诉方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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