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如何定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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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近,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某“拾金”案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法学界关于本案定性的激烈争论。笔者认为,此案的定性涉及到占有物与脱离占有物、遗忘物与遗失物、侵占遗忘物与盗窃、侵占行为与侵占罪等问题的区分,这也是侵占罪理论研究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为此,笔者结合此案就这些问题展开论述,以期引起学界同仁的重视。一、基本案情与问题所在2008年12月9日上午,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某看到一个小纸箱在行李车上无人看管,以为是乘客丢弃的,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中,推到机场一残疾人洗手间内放置。后经同事打开查看,发现里面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

2、她获知后并未上交,下午下班时带回了家。后来查明,梁某拿走的是某珠宝公司王某携带的重14公斤、内装价值261万元黄金首饰的纸箱。王某因机场不予办理托运而暂时离开纸箱去其他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回来后未见纸箱即以被盗报案。公安人员得知是梁某拿走了纸箱后,到梁某家中追回了纸箱并带走了梁某。此案定性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必须查清:(1)梁某拿回家的黄金首饰是有人占有的占有物还是无人占有的脱离占有物。(2)如果是脱离占有物,那么,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这还涉及到二者有无区分必要的问题。(3)如果是遗忘物,又认为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那就要查清拿走遗忘物的行为性质是侵占还

3、是盗窃。(4)如果是侵占,则要进一步弄清是属于一般的侵占行为还是构成侵占罪。二、占有物与脱离占有物的区分占有物是有人掌握或控制的财物,如佩带在身上的金银首饰;脱离占有物则是处于无人掌握或控制之下的财物,如不慎丢失在荒郊野外的手机。占有物与脱离占有物一般不难区分,但在物主将财物放置在一定的场所,短时间离开并声称一直未忘记时,财物是否仍在物主的占有之下,则难以判定。通常要根据财物的特性(如形状、大小、价值等)、放置的地点、放置的时间等来作判断。一般来说,如果是体积大而重并且价值昂贵的物品,即便是放在露天野外,并且没有人在附近看守,往往也可以认定为是在物主

4、或放置者的占有之下。但如果是体积很小的物品,放置在公共场所,甚至放置在露天广场,又放置了较长时间,并且物主或放置者已离开现场,物品不在其视线范围内,即便物主或放置者声称并未忘记,也不能认为该物品仍在其占有之下。如某人将装在衣服口袋中的钱包拿出来,放在有很多人进出的车站候车室占座位,随后到候车大厅上厕所,半小时后才返回,发现钱包已被人拿走。对其放置的钱包,就不能认为仍在其占有之下。因为按照一般人的占有观念,能随身携带的价值较高的小件物品,是不能随意放置在有很多人进出的公共场所的,即便是物主有意放置在这种场合,往往也会被他人认为是脱离物主占有的遗失物。就

5、上述“拾金”案而言,梁某拿走的纸箱是否仍在放置者的占有之下,是与案件定性有重要关系的问题。因为如果纸箱仍在放置者的占有之下,那么,梁某就是将他人占有之下的大量财物擅自拿走了,如果其主观上对此有认识,那就构成盗窃罪。如果其主观上有误认,以为是物主遗弃之物而拿走,则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窃取他人占有之下财物的故意,即不具有盗窃的故意,而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她取得占有(即拿走他人财物)时,并不认为财物仍在他人占有之下,也就是对所拿之物的性质产生了认识错误(即对象错误),从而使其不具有将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拿走(即夺取占有)的意识。而盗窃罪是一种夺取占有的财产罪

6、,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在他人的占有(掌握或控制)之下,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的占有者或管理者发觉的方式而取得,才可能认定其有盗窃的故意。不能因为其后来明知自己“误拿”了他人大量财物后,还将财物带回家,即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认定为构成盗窃罪。不过,在她发觉自己“误拿”了他人财物之后,自然就应当承担起返还财物的责任。如果不想返还,产生了据为己有的恶意,就有可能要对自己不返还他人财物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即有可能构成侵占罪。如果梁某拿走的纸箱已不在放置者的占有之下,属于放置者遗忘或遗失之物,梁某对此有认识,作为机场候机大厅的清洁工,对旅客遗忘或遗失之物,

7、又有收起来交公的义务,那么,其行为的性质就不是盗窃,而有可能属于侵占。判断纸箱是否仍在放置者的占有之下,无疑应当考查放置者王某对放置在行李车上的纸箱是否存在暂时遗忘的问题。而遗忘与否由于是人主观上的一种认识状态,又往往需要当事人来陈述。可是,完全按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其遗忘与否,并作为判断财物是否属于遗忘物或遗失物的根据,则有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因为放置财物者完全有可能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等考虑,作出违反客观事实的陈述。正因为如此,某种财物是否属于遗忘物或遗失物,有时需要从客观方面来作判断。就上述梁某拿走的纸箱而言,虽然放置者王某声称一直未忘记自己的纸箱放

8、在行李车上,只是要到附近柜台交涉托运事务才暂时离开财物放置地。但既然纸箱装有贵重财物并被放在行李车上,按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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