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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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陈海波2014年12月9日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规范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前款所称生态保护范围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出具有保护生态资源、维护生态功能、保障生态安全作用

2、的,需要进行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调整以及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土地利用、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坚持保护优先、分级管控、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由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土地规划、财政、林业、水利、农业、城建、行政执法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调整等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维护本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区完整的责任主体,负责红线区内生态保护与建设工作,并按照职责组织协调红线区内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3、—5—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综合评估、评价,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和预警工作,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纳入主体功能区规划,负责红线区内项目管理;  (三)土地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监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土地利用,依法对红线内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四)财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补偿

4、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五)林业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林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进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水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河道、水库、滩地、灌渠等进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农业、城建等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有关农业、城建等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八)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等行为进行查处;  (九)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

5、,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重要的河流、湖泊、水库、灌渠、湿地、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坡度大于25度的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需要进行保护的生态敏感脆弱区、生态廊道、大面积人工防护林及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地等区域;—5—  (五)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  (六)其他具有重要保护意义的区域。  第九条生态保护红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 

6、 (二)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市生态保护红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由于上位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

7、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调整方案经市生态保护红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生态保护红线区按照重要程度分为一类区、二类区。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重要生态保护地的红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等具有重要保护意义的区域划为一类区,其他具有较重要保护意义的区域划为二类区。  第十二条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

8、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外,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一类区内建设与生态保护无关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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