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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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平行进口的含义  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s)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同意,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  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实务中一种常见现象。有人也将平行进口称为“灰色市场进口”(graymarketimports)[1]。对于是否形成平行进口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平行进口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产品是合法制造和合法使用知识产权的“真品”(genuinegoods),而不是假货、冒牌货,进口假冒产品直接形成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侵权,不是平行进口所

2、要讨论的问题;第二,平行进口以在特定国家的市场中已存在特定知识产权产品的独家销售商为前提,也就是说相同知识产权产品在一个国家内要有除了独家经销商之外的另一个进口商时才会有可能形成“平行进口”。第三,平行进口的商品上存在某项受保护的知识产权。  平行进口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一国进口商试图赚取某项商标或专利商品在其本国零售价与在外国批发价之差价。”[2]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国际贸易也将日益繁荣,平行进口也将更多的出现在我们的经济生活领域。但是平行进口所引发的知识产权保护却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平行进口的适用原则11  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传统、经济政策和社会发展程度不同,

3、对于平行进口的态度也就有所差异。例如在澳大利亚,外观设计法仅禁止假冒产品的进口,但对平行进口没有禁止规定;对于注册商标,其法律实践中认为,未经澳大利亚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进口商进口或销售带有同样商标的产品,并不侵犯注册商标人的权利。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但在欧盟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平行进口则是非法的。  (一)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doctrineofexhaustionofright),又称为权利穷竭原则,其基本的含义是经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之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就被认为用尽。[4]该理论被用来支

4、持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权利穷竭”原则由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JosefKohler发展并为德国法院采纳。该原则立基于对知识产权人权利实现的认识上。依据该原则,知识产权产品经权利人以销售、转让、交付等合法方式进行处分后,知识产权人就通过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达到了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利就认为已经实现。知识产权产品一经首次售出,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不仅在该知识产权保护区内而且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用尽了其知识产权,产品的销售商可以不受限制的对产品进行销售,销售商可以将知识产权产品销售到该知识产权保护区域之外,也可以从该知识产权保护区域之外进口该知识产权产品。如同Gov

5、aere博士所说:“知识产品的目的在载体产品的首次销售(firstsale)之时已经实现,否则就会导致垄断。”  对于在一国国内市场上销售并流通的货物,“权利穷竭”理论实际上已经得到广泛接受。该原则是追求利益平衡的产物,试图求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维护货物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平衡。但是使用该原则的前提是产品进入市场必须是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结果,而且“穷竭”的只是对这些具体的商品行使知识产权进一步控制的权利,而不是知识产权本身。  (二)地域性原则11  地域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知识产权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是不同的,各知识产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知识产权在一国领域的实现和

6、用尽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人根据他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在该他国的实现和用尽。  地域性原则是建立在权利产生于主权国家的法律这一认识上的。同一项知识产权在不同的国家获得保护是因为该知识产权依据各个国家的法律产生的。比如某人有一发明专利,他依照甲国的法律取得了专利权,但这并不意味他就该专利在其他国家也取得了专利权,他只有依照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经过相应的程序后才能享有专利权。即使不同家在对该专利保护的期限、范围和方式是相同的,该某人也不能自动取得就该专利在其他国家的专利权。到目前为止,包括专利、商标和版权在内的传统知识产权均得依赖于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产生。(但是在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快的

7、地区除外,如欧盟和法语非洲国家。)  实际上,“法律对平行进口的不同态度,反映了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或理念中,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对立。”[7]  三、两个原则的适用  (一)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  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或服务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市场上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用于其商品或包装上,或标示其服务的,由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所构成的标识。  一般认为商标具有四个基本功能:(1)区分功能;(2)表明来源的功能;(3)标示产品质量的功能;(4)广告宣传的功能。可见商标的主要功能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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