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体育冠名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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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体育冠名权摘要:北京奥运成功举办,国内体育热潮空前咼涨;赛后“鸟巢”转让冠名权,学界再度关注体育冠名权之法律规制。在体育法学中,冠名权、体育冠名权是一个层级清晰的属种概念链条。而从整个法律体系或权利体系的维度来看,体育冠名权仍是一个较新型的权利。在实践中,权利定性的模糊亦成为体育产业开发和应用的瓶颈,并导致近年来我国体育市场大量冠名纠纷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有效调整。关键词:体育冠名权;体育冠名合同;体育知识产权;名称权;体育仲裁一、体育冠名权的涵义体育冠名权是冠名权的下位概念。冠名权是指在某种事物前面加上自己名号的权利,亦即“权利人对于他人所有或支配的对象化事物进

2、行冠名所享有的民商事权利”。[1]目前,可进行冠名的物几乎囊括了所有能够引发关注效应的事物类型,如演出与电视节目等娱乐产品的冠名、道路和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冠名。在我国,公用交通工具列车的冠名甚至被传媒称作“中国铁路走向市场经济的标志.二、体育冠名权的性质(一)从质的角度:体育冠名权属于知识产权首先,我国迄今尚无完整的知识产权法法典,仅针对知识产权概念就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应局限于知识直接物化而形成的智力成果,需扩展到产地标记权、商号权等非创造性智力成果,甚至可以囊括各种无形财产权利。有学者借鉴德莱豪斯《知识产权原理》,将知识产权重新定义为:“受法律调整

3、的、用以规范在文学艺术、科学及工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无形物的归及使用的民事权利。”因此,“竞技体育赛事各项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及使用包括冠名权、冠杯权、广告发布权和电视转播权等特许经营权……其实质就是举办单位所拥有的知识产权。”⑼笔者认为,在广义说的范畴内,体育冠名权可以凭借其客体的无形性划归知识产权。其次,从学理上讲,体育冠名权属于名称权,而名称权又有知识产权化的趋向。(二)从类的角度:体育冠名权是一种继受权利权利依其来源不同可分为原权利和继受权利。要真正理解体育冠名权属于继受权利,不仅要将物主和冠主区分开来,更重要的是需要将物主的名称权和冠主的冠名权区分开来。就体育冠名权而言,体育赛

4、事、体育运动队、俱乐部、体育建筑和设施、体育节目等体育对象化事物等的主办方或所有者为物主,享有的是名称权;体育冠名权合同的受让方为冠主,享有的是从物主处通过合同继受而来的冠名权。以商业性体育冠名为例,继受主体一般为企业,继受的具体途径即双方签订体育冠名权合同,继受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依附在体育对象化事物上的冠名获得好的宣传效果,进而获得更高的赢利。体育冠名权合同形式上转移的被冠名的体育事物的命名权,实质上转移的是扩大社会认知的广告机会。合同生效后,物主有义务将该所属物之上名称权中的使用效能转让于冠主,并获得领受价款的权利;冠主则相应获得了进行冠名并加以传播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价款的

5、义务。此外,冠主还可以“约定通过各种方式的使用、一定程度的处分等来积极行使其权利,而且还有权要求物主(被赞助方)的配合或对抗来自物主对于冠名权益的妨害”。三、体育冠名权立法现状我国体育法学的历史并不悠久,立法数量也远不及其他部门法。但随着体育冠名行为和体育冠名权合同的出现、发展和繁荣,在我国出现了一批规范体育冠名权、效力层级却各不相同的体育法律法规。四、我国体育冠名权立法的建议作为体育冠名权立法的最根本问题,我国体育根本大法《体育法》对于体育冠名权规制的不足和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到体育经济和市场操作。体育冠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体育无形资产,对其利用的好坏直接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体育事业

6、的进程。笔者在此主要针对体育冠名权这一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如下: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为体育冠名权的发展提供根本性的法律保障。现行《体育法》已经施行10余年,1995年8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0余年来,我国体育发展形势己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体育事业呈现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趋势,尤其是以体育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为重要特色。因此,体育冠名权作为市场经济与体育的重要结合点必须在未来《体育法》中占有重要部分。具体说来,现行《体育法》对体育冠名权的立法内容和体例都需要变革。2.继续探讨体育冠名权的性

7、质,争取在民法典中对体育冠名权予以确认。如前所述,笔者主张体育冠名权是一种同时具备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属性的名称权,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但是,对于这种新型权利,学界还有其他学说,体育冠名权的性质归属因此也在知识产权、人格权、商品化权、新型权利等法学概念中摇摆不定。具体说来:值此民法典修改之际,关于体育冠名权的定性和归类方案大体有三,分别是放在知识产权部分、人身权编、专设一章作出规定以上三种编排体例均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均存在较大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目前主要解决运动员和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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