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教师法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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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

2、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应当关心、尊重教师,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

3、省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保障教师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合理调整学校规模和布局,严格按规定标准配备教师。   第七条教师应当模范地遵守《教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教书育人的能力。   教师应当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言行教育影响学生,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

4、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考试办法等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必须有一年的试用期。   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五年内未任教的,应当经教师资格认定部门重新认定教师资格后,方可从事教师工作。   具有高级教师职务或者教龄满二十年的教师,教师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终身有效。   第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

5、育机构的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教师职务评审和聘任。教师职务的评审及聘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规划和建设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三条师范院校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以培养和培训师资为主要职责,加强敬业精神和师德教育,突出师范职业素质训练,提高教育质量。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当根据我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承担部分师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鼓励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类专业,师范类专业学

6、生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专业奖学金。   享受师范专业奖学金的毕业生在教师岗位的服务期应不低于五年(不含试用期);服务期未满的,不得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五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到非教育部门工作。   第十六条地主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逐步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   教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提高自己的学历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培训,并在编制和经费等方面为教师培训提供保障。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进修并取得继续

7、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教师经组织安排参加培训、进修的,其职务评聘、工资晋升、住房分配等与其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对普通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照分极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规定制定,具体考核工作由学校负责。乡(镇)办的学校可以由乡(镇)教育管理机构统一组织。   高等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办法由学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学校组织。   部门、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对教师的考核,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考核办法制定具体考核措施。   第二十条为了保证教师有一定时间总结教学经验,开展学术交流和研究,中小学特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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