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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71《管制免責條款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30/06/1997本條例對於可以藉合約條款或其他方法而逃避民事法律責任(指因違約、疏忽或其他不履行責任的作為所引致的民事法律責任)的程度,加以限制;並對仲裁協議的可執行範圍,加以局限。(1989年制定)[1990年12月1日]1990年第38號法律公告(本為1989年第59號)部:I導言30/06/1997(1989年制定)條:1簡稱30/06/1997本條例可引稱為《管制免責條款條例》。(1989年制定)條:2釋義及適用範圍65of200001/07/199
2、7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1)在本條例中─“人身傷害”(personalinjury)包括疾病及任何肉體上或精神上的損傷;“告示”(notice)包括以書面或並非以書面發出的公告,亦包括任何其他通知或稱為通知者;“貨品”(goods)的意思,與《售賣貨品條例》(第26章)所界定的相同;“疏忽”(negligence)指不履行─(a)合約上明訂條款或隱含條款所引致的法律義務,即在履行該合約時需要合理程度的謹慎或須運用合理水平的技術的法律義務;(b)需要合理程度的謹慎或須運用合理水
3、平的技術的普通法責任(並不包括更為嚴格的責任);(c)《佔用人責任條例》(第314章)所施加的一般謹慎責任;“業務”(business)包括專業,亦包括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同類團體的事務。(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2)無論在合約法或侵權法方面,第7至12條(除已另作說明的第11(4)條外)只適用於業務性法律責任,即─(a)因一個人在業務過程中(無論是他本人的或他人的業務)所做的事或沒有做的事而引致的法律義務或責任沒有履行時,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或(b)因佔用人
4、佔用作業務用途的房產所引致的法律義務或責任沒有履行時,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凡提述法律責任,須作如是解釋;但房產佔用人如對一名獲准為康樂或教育目的而進入房產的人沒第71章-《管制免責條款條例》1有履行其法律義務或責任,(即進入的人因該房產不安全而遭受損失或損害,)除非准許該人為上述目的而進入房產是屬於該房產佔用人的業務範疇,否則因此引致的佔用人法律責任不屬於業務性法律責任。(3)在不履行責任或法律義務方面來說,不論無意或有意,亦不論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是直接引致的或因他人作為而引致的,並無分別。(1989年制定)[比
5、照1977c.50ss.1及14U.K.]條:3“合理標準”的驗證30/06/1997(1)在合約條款方面,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慮及立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就本條例及《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第4條來說,該合約條款才符合合理標準。(2)為執行第11或12條而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附表2所列事項;但本款並不阻止法庭或仲裁人按照法律規則,判定一項看來是卸除或局限有關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實際並非合約條款。(3)
6、在告示方面(指沒有合約效力的告示),只有在法庭或仲裁人在考慮及法律責任產生時或可能產生時(只因有該告示才沒有產生)各方面的情況後,斷定准予以該告示作為依據是屬公平合理的做法,則就本條例來說,該告示才符合合理標準。(4)在根據本條例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斷定一項合約條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在不影響第(2)款的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試圖以該條款或告示作為依據者的對方,是否明白該條款或告示所採用的語文,以及其明白的程度。(5)凡任何人試圖藉合約條款或告示,將其法律責任局限於指明的款額內,而
7、根據本條例或《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需要斷定該條款或告示是否符合合理標準時,在不影響第(2)或(4)款的情況下,法庭或仲裁人須特別考慮以下事項─(a)該人可預計能動用的資源,以承擔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及(b)在保險方面該人能夠受保的程度。(6)任何人如聲稱合約條款或告示符合合理標準,須負責證明如是。(1989年制定)[比照1977c.50s.11U.K.]條:4“以消費者身分交易”30/06/1997(1)在符合以下情況下,立約的一方與立約的另一方交易時,即屬“以消費者身分交易”─(a)他並非在業務過
8、程中訂立該合約,亦沒有令人以為他在業務過程中立約的表現;(b)另一方是在業務過程中訂立該合約;及(c)如合約受售賣貨品的法律或第12條管限,根據該合約或依據該合約移轉的貨品,屬於通常供應作私人使用或消費用途的類型。(2)雖然第(1)款另有規定,但在拍賣或競爭性投標買賣中的買方,在任何情況下均不算作以消費者身分交易。(3)任何人如聲稱立約的一方並非以消費者身分交易,須負責證明如是。(1989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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