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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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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建议摘要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此都有相关条文规定。近年来,随着人权的日益发展以及人格权内涵的H益丰富,要系统地对人格权加以切实的保护,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的工作尤为重要,本文主要介绍在完善人格权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关键词人格权法民法通则法定化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我国人格权制度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民法通则》将人身权单独作为一节规定,开创了世界立法史上的先河,在海外获得了“权利宣言”的美誉。《民法通则》施行以來,人格权受到社会关注,人格权保护状况良好。但是随着社会
2、生活的人发展,人格权领域出现的新问题:一方面,传统的人格权在现代社会的影响下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人自身的需要而向纵深发展,如网络隐私、共同隐私等新型隐私权的出现,在权利内容和结构上都与传统隐私权有所不同;另一方面,社会环境的变化以及人对自身认识的加深导致许多新型人格权的出现,如性自主权、环境权等都是以往人格权制度没有的内容。我们应当如何应对,如何完善人格权制度是时代对我们提出的新要求。1人格权法在未来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大陆法系崇尚法典,实体法由法典设立。在大陆法系,法官受成文法约束,原权利先于救济权。而我们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是侵权行为构
3、成要件,而当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典对与人格利益相对应的权利却没有规定,那么惟有通过法官造法为其提供保护,然后又以判例的形式确立具体人格权,这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无权利有救济”的特殊情形,德国正是通过这样一个途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一般条款,以救济反向设定原权利,与大陆法系法典化逻辑并不一致。而在我国并不承认法官造法,因此,一些应该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得不到保护,或者采用间接方式进行保护,如隐私权的保护,在《侵权责任法》未出台Z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尽管在一些情况下二者会岀现重
4、合的情况,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两种权利。所以,人格权作为一项原权利,必须在人格权编单独规定,始能与法典逻辑相符,也更能保护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2人格权权利内容的设计2.1民法典中设立一般民事权利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条仅仅规定了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一般条款,而没有规定民事权利请求权的一般条款。《民法通则》是从责任的角度来保护民事权利,通过一章单独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这样的安排一方面由于没有区分到底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是缔约过失责任,甚至是由人格权请求权
5、引起的责任承担方式,因而容易造成了责任体系的混乱,所以责任承担方式应该在分则中进行规定,由各编规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如债法编(主耍指合同之债)就只规定规定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责任的承担是以义务的违反为前提,而在还未违反义务、但有违反义务之虞的情形下,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总则屮规定一般民事权利请求权的一般条款,不仅更有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而且体现了包括人格权请求权在内的各种不同请求权的共性,增强了各种不同请求权之间法典结构的逻辑性。2.2设立人格权一般条款首先,应该明确人格权定义,以利于普通民众对人格权内涵的把握。其
6、次,应该规定一般人格权。再次,规定人格权的性质、效力、行使、限制等内容。关于人格权的行使,一方面应该规定权利人可以自由行使人格权,另一方面应该规定人格权禁止滥用原则,人格权的行使不得被滥用以致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要确定一个标准用以判断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人格权的滥用。关于人格权的限制,主要是规定权利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其人格权的行使暂时受到限制。2.3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为绝对权、支配权,绝对权有对抗世上一切人之权利,世上一切人对其负有不得侵犯之义务。要使人格权义务人履行不侵害义务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人格权权利人一项
7、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使权利回复未受侵害之前的圆满状态。另外,人格权的性质决定人格权一旦受损就很难回复圆满状态,因此只有将损害扼杀在萌芽阶段,才有可能实现回复权利未受损之状态。这也是必须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一个现实原因。学界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地位基本没有争议,所以三个人格权草案都明确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形成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并行的双轨权利保护机制,以最大程度保护人格权。2.4具体人格权法定化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利益只有上升为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而在现实社会中哪些利益可以上升为权利,主耍取决于社会经济
8、、政治文化及社会习惯的需要。《民法通则》中虽然已经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但是还有一些权利或只是在宪法上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或只是作为一种利益,并没有上升为一项权利。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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