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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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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运作细节完善 拉丁法谚“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结果”。法律制度是一种救济,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法律的权威有赖于其对权利救济的结果和效果,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果。而执行工作的高效则建立在强有力的执行威慑力之上。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执行威慑力产生影响的开端,亦是执行威慑力得以强有力存在的保障,但是,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尚有待于其运作细节的完善。一、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设立与实践探索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正式设立始于2007年修订
2、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9根据上述制度设置,基层法院在实践探索中逐步形成如下运作模式: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官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一并送达相应的财产申报材料,责令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则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自己当前及收到执行通
3、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绝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报的、经查证被执行人有应申报而未申报财产或隐匿、毁损已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将视情节而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或拘留。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制度设置和实践探索的结合下,展现出显著地优势:一方面,执行法官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以书面财产申报材料告知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期限及拒不如实申报的后果,迫使被执行人在自动履行和申报财产的“两难”选择中必选其一,有效威慑其隐匿、转移财产的企图;一方面,执行法官可依据被执行人提交的财产申报表,有针对性地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
4、产情况,从而及时、准确地控制执行标的,为快速、有效执结执行案件取得良好开端。然而,2007年即被总结的“任债权人跑断腿,法院累弯腰,债务人只在一旁冷眼旁观”[1]的现象现今依然存在,制度设置和运行模式均呈现“完美”状态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对该制度的运行脉络予以探寻,可发现一处运作细节的缺陷显著影响了该制度优势的发挥。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运作的细节缺陷9试图探寻一项制度的运作状况,可做参考的方式之一即为站在该制度约束对象的角度,审视制度存在的缺陷。站在一名被执行
5、人的角度,当他试图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时,面对司法程序可有如下选择:1、得知生效法律文书时,可选择消极对待、置之不理,因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会送达执行通知书,届时再履行,除较低的执行费用外,亦不会对自身造成损失;2、即使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责令申报财产材料,亦可以家中无人、离家外出等种种方式拒收法院文书材料,同时着手转移财产、隐匿行踪;3、在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有价值财产隐匿或转移至家人、亲属、好友等他人名下后,法院往往难以对上述财产予以追查,此时法院唯一有威慑力的措
6、施是针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拘留。但是,鉴于前期已经隐匿、转移财产,基于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拘留难以实行,而基于未如实申报财产的拘留,在运作中是以送达责令申报财产材料为前提,在被执行人刻意隐匿行踪的情况下,责令申报财产材料难以送达。即使执行法官和债务人费劲辛苦找到避债在外的被执行人,因为责令申报财产材料未送达,执行法官依然无法当即对其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在签收责令申报财产材料后,将获得第二次隐匿行踪、逃避债务的机会,而执行法官和债务人将再次进行艰辛的“找人”工作。9由上述过程可见,被执行人财产
7、报告制度在具体运作中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以迫使被执行人主动进行财产申报。无惩罚,则无约束。在实际运作中,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惩罚措施,罚款与拘留是该制度的威慑力所在,但其罚款与拘留若以责令申报财产材料的送达为前提,则可能促使被执行人凭侥幸心理消极应对财产申报制度。换言之,法院责令申报与被执行人有义务主动申报之间的细节区别,成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运作细节上的缺陷所在。三、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运作细节的完善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运作细节上的缺陷,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取代现行的法院责令申报财
8、产模式,是其完善运作细节的可行方式之一。若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取代现行的法院责令申报财产模式,即意味着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则有义务主动向法院申报其财产;未履行且拒不申报财产的,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和拘留。(一)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可行性分析1、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义务模式的合法性审视《民事诉讼法》第2179条的文字表述,其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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