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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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总则  第一条补贴的定义  1.在本协议中,以下情况应被认为存在补贴:  a.(1)在某一成员方的领土内由某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作“政府”)提供财政资助,即:  (Ⅰ)涉及资金直接转移的政府行为(如赠予、贷款、投股),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Ⅱ)政府本应征收的收入的豁免或未予征收(如税额减免之类的财政鼓励);(根据GATT1994第十六条(参见该条)及本协协议附录一至三,免除出口产品的关税或作为内销时征收的国内税,或实行不超过实际征收数额的出口退税,不应认为是一种补贴。)  (Ⅲ)政府不是提供一般基

2、础设施或购买货物而是提供商品或服务;  (Ⅳ)政府通过向基金机构支付,或向私人机构担保或指示后者行使上述(Ⅰ)至(Ⅲ)所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由政府执行的功能,这种行为与通常由政府从事的行为没有实质性差别。  (2)存在GATT1994第十六条所涉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  b.由此而授予的某种优惠。  2.上述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应遵守第二部分条款的规定,如果根据第二条款补贴是属于专向性的,还应遵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二条专向性  1.判断上述第一条第1款所作的补贴定义是否属于由当局专向性地授予管辖范围内的某个企业、产业、企业集团

3、或多个产业(在本协议中均称“特定企业”),应适用以下原则:  (a)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特定企业,则这种补贴即具有专向性。  (b)如果补贴授予当局或该当局据以行动的立法对获得补贴的资格和数额规定了客观的标准或条件,(这里所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是指中性的标准或条件,即不特殊优惠特定的企业,并且是纯经济性的和平等地实行的,比如按雇用员工人数或以企业规模大小为标准或条件。)如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并且一旦符合便能自动获得补贴,该补贴即不具有专向性,有关的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写明,以便能够对其

4、加以核实。  (c)如果虽按上述(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实际上具有专向性,则还应考虑到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由有限数量的特定企业使用的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为主支配使用的补贴,向特定企业提供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补贴授予当局以任意的方式作出授予补贴的决定。(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某项补贴在实施过程中被拒绝或批准授予的额度,以及据以作出决定的理由。)在援用本项规定时应考虑到补贴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多样化程度,以及已经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时间跨度。  2.限授予当局管辖权范围内指定地区的特定企业的补贴是专向性的,本协

5、议认为由各级政府的税收部门对普遍适用的税率加以制定或改变不应被视为是一种专向性的补贴。  3.第三条由规定的补贴应被认作具有专向性。  4.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认定需要在确实证据的基础上加以明确证实。二被禁止的补贴 第三条禁止  1.除在农产品协议中已有规定的以外,属于下述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禁止:  (a)在法律或在事实上,(只要有事实证明,虽然没有对出口实绩的条件补贴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上补贴却与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联系者,便适用本项标准。按照本项规定,某项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贴补不应作为判定出口补贴存在的唯一原因。)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按出口实

6、绩提供的条件性补贴,包括附录一所列举的补贴。(本款及本协议其他条款不禁止附录一中所列举的不属于有条件的出口补贴措施。)  (b)将进口替代作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  2.成员方应既不授予,也不维持第三条第1款中所界定的补贴。  第四条补救  1.任何时候某一成员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在授子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时,该成员方可要求与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  2.按上述第1款提请磋商时,应提供一份对所涉及的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说明,并附有证据。  3.对于按第1款所提请的磋商,被认为授予或维持有关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进入磋商。磋商的目的应是澄清

7、事实并达成为各方都能同意的解决办法。  4.如果在提请磋商后的30天内(本条中所提到的任何时间期限,均可根据共同协议而延长。)不能达成为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参与磋商的任一成员方均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在本协议中称为“DSB”),(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以求尽快建立起一个有关的委员会,除非争端解决机构认为不必要成立该委员会。  5.委员会一经成立,即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该机构根据第二十四条而建立。)(在本协议中统称为“PGE”),帮助判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为一项被禁止的补贴。  一旦收到请求,常设专家小组应立即审查有关补贴存在及其性质的证据

8、,并向使用及维持补贴的成员方提供机会,就有关措施不属于被禁止的补贴进行抗辩。常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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