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农产品产地准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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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县农产品产地准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产品生产基地监管和服务,保障农产品质量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XX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XX市农产品产地准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域内生产的农产品在进入市场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域内生产的农产品实行产地准出机制,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体系建设。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家庭农场、农民

2、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他规模养殖、种植生产者,必须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田间主要农事操作(播种、定植、施肥、施药)的内容及日期;(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无公害农产品及以上标准要求按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鼓励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测土配方施肥和增施有机肥,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

3、将人用药品、农药用于动物;(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七条包装标识。上市销售的农产品,按照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包装标识。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编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产品认证登记情况等信息。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第八条产品检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

4、模、品种相适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在其生产的农产品采收上市前,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检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第九条下列农产品不得销售和离开产地:(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包装物、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等动物及其产品;(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十

5、条离开产地销售的农产品,应当随附至少下列一项证明材料:(一)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农产品生产企业、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本县批发市场出具的《自检证明》;(二)农产品生产者出具的该批农产品生产记录及属地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三)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的认证证书或标志;(四)畜禽及其产品应当随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五)其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能提供前款中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农产品,必须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的才能销售和离开产地。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农产品除外

6、。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监督职责。县农牧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产品产地准出服务、监督和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本地生产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对本地农产品违法生产行为依法组织查处;各乡镇负责辖区内的农产品检测、准出证件发放和日常巡查工作。第十二条县农牧局对农产品生产过程进行检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一)农产品生产记录;(二)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使用情况;(五)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农产品生产企业、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本市批发市场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7、等。第十三条准出管理。(-)《自检证明》和《产地证明》全县统一格式,由县农牧局统一印制编号,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负责发放。《产地证明》一式两联,正本联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一年以上),副本联为入市凭证。(二)出具产地证明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产地证明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仅对本批次产品有效。未按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产地证明》上市销售。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向属地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申请农产品产地证明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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