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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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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竞业限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竞业限制既是立法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少劳动者的劳动口rhZ间作出的价值衡量,也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同法益在理想与现实Z间作出的折衷判断。在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用人单位赖以生产和发展的重要资料的今犬,对其加以特别保护己经成为许多企业的不二Z选,竞业限制这一制度最终粉墨登场。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规定主要有3条,分别是第23、24条和第90条。由于立法固有的局限性,也因为实践中现实情况的纷繁复杂,如果仅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3条规定,将无法解决竞业限制屮出现的所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
2、8H公布的《关于宙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对竞业限制相关问题进行了翔实规定,这一部分内容占《司法解释(四)》的1/3。该解释的施行,无疑将有利于统一有关竞业限制问题的处理方法,保证司法思路的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文以《司法解釋(四)》的相关规定为视角,又不限于《司法解释(卩4)》的相关内容,对司法实务中涉及竞业限制的有关问题进行梳理和探析,以求教于同仁。一、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竟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我国实践和理论对此问题有不同观点。笫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竞
3、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主要有:一是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1]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对于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的协议,应当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无效,以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牛存权。[2]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例如,江苏省窩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
4、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川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川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3]主要理
5、山在于,认定此类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不利于建立止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认定此类合同有效并同时保证劳动者的竞业补偿请求权,可以有效平衡劳资双方的权益;认定此类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3条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4]《司法解释(四)》第6条対此作了规定,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宜认定为无效。不主张无效的主要原因,更多的是考虑到如果认定此类条款无效,而劳动者乂履行了竞业限制,则劳动者的权利基础反而丧失了,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竞业限制所限制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劳动权利又是劳动者牛存
6、的依赖。认定竞业限制无效,虽然从法理上可以言Z有物,但实践效果上耒必真能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因此,《司法解释(四)》可以说是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作出了艰难选择,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即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即确认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二、耒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纠纷如何处理前而已经提到,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竟业限制协议仍然有•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在此前提下,对相关案件应如何处理,实践中还是存在模糊的地方,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讨论。第一种情形,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但劳动者
7、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请求川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的诉求。《司法解释(卩U)》第6条即是专门针对此种情形设立的规定。第二种情形,虽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实际上按照不低于《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平均工资的30%或以上标准按刀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请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竟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了支持。第三种情形,耒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耒实际支付,劳动者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尽管双方
8、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但依据前文所述理由和《司法解释(四)》的相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rh于用人单位耒实际支付,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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