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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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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公司法》中有如卜•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以已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山公司背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岀资金额冇分之五以上帀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在股权转让方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以上《公司法》的条文中我们看出,虽然Z前一些法律专家提议应当在新《公司法》中设立禁止出
3、资不实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条款,但与I口的《公司法》一样,新《公司法》出台后,同样在追究虚假出资股东责任时没有对其股权的转让做出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在法律上,我们仍然是允许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其他股东的同意下转让口己的瑕疵股权的。这点固然说得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既带资合性又极具人合性的团体,当股东确实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的资合性是一种破坏;而如若其他股东非得强行使其履行出资义务,“逼”他拿钱,资合倒是达到了,但恐怕人合就难以实现了。所以允许出资不实股东将股权转让,山受让人接替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这确实不失为使公司良好存续下去的一个方法。然而,原始股东转让股权
4、之后是不是就与该公司划清界限,完全脱了干系了呢?当公司因为股权受让人出资不实而对外欠债时,原始股东是不是因其不再与公司有牵连而可以对此不闻不问呢?现在,我们就来探讨一下出资不实的原始股东在转让了股权后,因受让人出资问题导致公司出现资金问题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所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对于上述两个问题,否定的回答应该是人家比较一致的看法。的确,从i些法院判例屮我们看到,在司法实践屮,原股东对受让人岀资不实吋,对外还是要承担责任的。而究其原因,往往认为因为在公司资金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对该公司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揭开公司血纱"),债权人
5、有权在公司资金不足时向公司股东求偿,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于原始股东,因为其最开始的岀资就有问题,接手人乂是他自己找的,介于是自己的出让行为导致了公司财产上的瑕疵,所以虽然己经不是股东了也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过错责任。对于这样的解释我个人认为还是过于简单了,似乎有些说不通的地方。我们知道,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衡量任何问题的出发点,在法律上我们讲究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只冇享冇权利的人才承担相应的义务。以这样的观点反推,也就是说,如果原始股东应该承担责任即意味着他还享有相应的权利。那么作为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与公司没有了往来的原始股东此时在公司中享冇什么权利呢?没
6、冇。此时的原始故宫既没冇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更丧火了对公司财产的收益权。所以,在没有任何权利获得的情况下要求其担负连带清偿责任,似乎是有失公平的。那乂是不是说对于受讣人的出资不实原股东就完全没有责任了呢?我认为也不是。原始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还是有要承担的理山的。首先,原始股东对■受让人出资不实的责任产生可以追溯到股权转让之时。在原始股东转让股权时,在签订股权转让介同Z前,作为公司股东他是有善管注意义务的。简言之也就是说他是有义务为公司为白己选择一个合格的接班人的。介于这个道理,在继任股东出资不实情况发生时原始股东应该基于离开公司前的善管注意义务被追究相应责任。阳
7、其次,个人的能力总是有限的,在进行了股权交接,受让人作为新股东进入公司示,原始股东既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监督、控制新股东的行为了。因此,在这Z后原始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履行了义务补足了出资就已经不在原始股东的控制范围内了,而是进入了公司本身的规范、调控中,由公司直接负责了。所以从这个层面讲,原始股东乂是不应该对受让人的出资不实承担过多责任的。综上,也就是说,我认为原始股东对受让人出资不实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但责任的范围仅应就对善管注意义务履行不到位的追诉,而不至于要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毕竟原始股东的主观过错是冇限的。而在法律未对违反善竹注意义务的相应责任做出规定
8、的前提下,在实践屮,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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