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中国大陆侵权责任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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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大陆侵权责任立法(第二届海峡两岸法学学术研讨会发言稿09年10月27日)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二、法律结构、保护客体与归责原则三、多数人的侵权行为US损害赔偿、停止侵害与分担损失五、使用人责任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七、安全保障义务八、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九、产品责任十、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中国大陆侵权责任法之制定,应追溯到2002年民法典的起草。2002年,立法机关委托学者分编起草,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纂的民法典草案,于同年12月23日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后,向社会公

2、布征求意见,称为《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叫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考虑到,《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一千二百多个条文,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作为一部法律进行修改、审议,历时很长,难度很大。遂决定改采分编修改、审议,仍以单行法形式颁布施行,待各编均作为单行法审议通过之后,再按照法典体例编纂民法典S按照立法计划,应当依次审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按照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侵

3、权责任法草案的修改审议,被提上了立法日程。2008年,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⑶的基础上,斟酌民法学者和实务专家等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⑷,提交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008年12月22・27日)进行了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基础上,斟酌常委会审议中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和民法学术界、实务界、政府部门和地方各级人大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2009年10月19日稿)》,提交

4、于2009年10月27日至31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成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按照预定计划,侵权责任法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之后,还将在今年12月或者明年2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进行第四次审议⑸,然后提交明年3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下面着重介绍《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的若干重要内容。二、草案的结构、保护客体与归责原则(一)草案的结构草案采“总则、分则”结构。“总则”三章:第一章一般规定(第1・5条

5、);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6・25条);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26-31条);“分则”八章:第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2-40条)刈;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1-47条);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48-53条);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4-64条);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5-68条);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69-77条);第十章动物损害责任(第78-84条);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5-90条);第十二章附则(第91条)。共十二章,九十一个条文。(二)保护客体第二条规定:“

6、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按照中国大陆民法理论和实践,侵权法保护客体并不以“民事权利”为限,还包括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一款明文规定本法之保护客体为“民事权益”。从第二款“民事权益,啲列举规定可知,草案所谓“民事权利^应限于“绝对权J民事权利之外

7、的“合法利益,应包括人格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此与台湾法院判例解释台湾民法第—百八十四条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之规定⑺,认为保护客体包括“权利^和“法益”,无论篁权利侵害^或者“法益侵害”,均可成立侵权责任⑻,是一致的。应注意的是,现行民法通则未规定“隐私权”,属于立法漏洞。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的解释,对此项漏洞进行弥补,使“披露他人隐私”,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叫此项解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好评。但所谓“隐私”,属于当事人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披露他人隐私并不一

8、定损及他人名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此项解释,如披露他人隐私而未损及他人名誉,则行为人仍将不承担侵权责任。九十年代以来,学术界、实务界和社会舆论,均呼吁立法机关以正式法律形式承认“隐私权”为一种特别人格权。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权益的列举规定中明文规定“隐私权",适应了社会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须补充一点,按照大陆民法理论和实践,关于侵权责任之成立,无所谓“违法性"要件,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均可成立侵权责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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