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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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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柑桔种植遭遇粉尘污染本案举证责任谁担1992年,小溪塔政府开办了风凰山柑桔场。风凰山柑桔场未办理营业登记手续。1999年,风凰山柑桔场的部分柑农反映碳索公司塩坍厂的废气、废烟、粉尘对周围的柑桔污染严重。堆埸厂系由碳索公司租赁耐火材料厂的厂房、设备所组建,于1999年4月投产。同年10月8日,夷陵区环境监理站、夷陵区农业环境保护站组成调查组对凤凰山柑桔场进行调查,并作出《关于“石墨矿公司圳埸厂”污染凤凰山柑桔场柑桔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称:“石墨碳素公司坦竭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粉尘,造成风凰山柑桔场扇形范围内柑桔受到严重污染
2、,严重污染和轻污染共计损失柑桔产量101328公斤,损失金额81062.40元”o〕甘堀厂在1999年4月正式组建并投产前,未制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防治污染的设施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直到2000年4月18口,碳素公司划竭厂方才委托宜昌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对其站竭厂项目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称:“塩期厂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项目排放的人气污染在周围造成的地面浓度均可控制在相应的环境质量及保护农作物的标准限值内,对区域的农作物尚未构成危害”。同年9月26日,夷陵
3、区环境保护局在致区委、区信访办的“关于凤凰山柑桔场与恒达石墨公司划圳厂污染纠纷调解处理的情况说明”中又称:“区环境监测站所做的监测是受市环科所委托所做的一种环境监测,不是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做的监督性监测,这只能反映2000年4月7、8、9三日的污染情况,不能反映此间以前的情况,也不能反映此期间以后的情况”。其后凤凰山柑桔场的冇关人员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污染损失81062.40元,耐火材料厂和碳素公司均拒绝赔付。故酿成木案诉讼。被告耐火材料厂辩称:靠近凤凰山柑桔场的圮竭厂不属我公司所有,被告也不具备被告法人主体,请求法院
4、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碳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且堀堀厂并未造成环境污染,不应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述查明:1999年,原恒达公司碳素分公司租赁耐火材料厂的厂房组建了堆圳厂,同年4月建成投产。2001年月1月17日,由股东恒达公司、石墨公司在原恒达公司碳素分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碳素公司,同年3月1日注销原恒达公司碳素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碳素公司承继。【裁判要点】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对划蜗厂排放的废气、废烟和粉尘进行科学的监测和鉴定,也未对柑桔的损失进行科学的鉴
5、定。虽然同年10月8日,夷陵区环境监理站、夷陵区农业环境保护站组成调查组对风凰山柑桔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关于“石墨矿公司土It堀厂”污染风凰山柑桔场柑桔的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并不是鉴定结果,对于报告中估算的81062.40元损失,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其损失来源和依据没有说服力。另外,2000年4月18R,对于堆堀厂是否造成污染,在原、被告共同举出并认可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其结论为“琳埸厂项目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在周围所造成的地面浓度均可控制在相应的环境质量及保护农作物的标准限值内,对区域内的农作物尚未构成危害”。
6、原告既未提供科学的证据证明塩坍厂造成了环境污染,也未提供鉴定部门对柑桔损失的技术鉴定书。因此原告因举证不力,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判决:驳回小溪塔政府的诉讼请求。小溪塔政府不服-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诉人已在一审小举岀了证明其受损事实的证据,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没有排污行为,以及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Z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所举《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能证明这一点。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宜昌市
7、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小溪塔政府所提供的《关于“石墨矿公司圮竭厂”污染风凰山柑桔场柑桔的调查报告》和“关于风凰山柑桔场与恒达公司土It坍厂污染纠纷调解处理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其柑桔场受污染并遭受81062.40元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厂和碳索公司所举2000年4月18日的《建设项口环境影响报告表》这一•证据,不足以否认其堆堀厂在1999年4月至10月期间排污行为的存在,也不足以否认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Z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堆埸厂未依法制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
8、收和批准即擅自生产,其开办人碳索公司对排污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为排污行为的生产者提供厂房、设备的耐火材料厂没有行使监督管理的责任,亦存在过错。因二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三项的规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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