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之成因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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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之成因探析刘学在*(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内容摘要:长期以来,我国的法院体制及其运行机制具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本文从制度设计方面之缺陷、法律解释上的误区、传统政治经济体制的消极影响、思想观念上的认识偏差等角度,探讨了造成这种倾向的各种原因,以便从根本上消除法院之行政化现象,确立符合司法活动本质要求的现代法院体制。关键词:法院行政化成因由于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所要解决或处理的事项之性质不同,以及它们在价值追求方面的差异,因而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无论从制度设计上来说,还是从法理上来讲,法院体制及其运行机制迥然有别于行政体制及英运行机

2、制。法院対诉讼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中立性、被动性、独立性(即法官独立性)等基本要求,而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吋,则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主动性、命令与服从性等特征。这一点近年来已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的共识。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体制的设置却并没有完全遵循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法院自觉或不自觉的按照行政模式来处理案件的现象也极为普遍,从而使法院在很人程度上被行政化了。这种行政化倾向表现在许多方而,例如:法院与其他机关及其领导人Z间关系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法院内部审判业务的行政化,法官职务的行政化,等等。法院行政化倾向可以说是我国现

3、行司法体制的主耍弊端,实际上也是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而耍彻底革除司法活动中的行政化倾向,则必须深刻认识导致这种倾向的各种原因,否则,司法改革就很难做到“对症下药”。鉴于此,本文试图对造成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主要原因作一分析,以便确立符合司法活动本质要求的法院体制和司法制度。我们认为,法院行政化现彖之所以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泛滥开来,主要是因为我国有着适于其生成的土壤,而且是一种由多种复杂元素构成的复合型土壤。易言之,其成因既有某些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也有司法者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和行为方式上的违法;既有历史传统的消极影响,也有现实条件的客观制

4、约。具体来说,造成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儿个方而:•作者简介:刘学在(1971—),男(汉族),河南光山县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如前所述,山于司法活动在本质上要求其必须有别于行政活动,因而在制度设计上也就应当区别对待,并且为了避免司法活动在事实上异变为行政活动,还应当设计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和制度与之相配套。对于这一点,我国现行立法虽然也作出了一些努力,但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仍是显而易见的,从而在有意或无意之中为法院的行政化倾向提供了制度支持。例如,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

5、置即为明证。中言之,不管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置理由如何,然就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后果来看,必定会造成其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之间在审判案件时的行政性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而且,依照法律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还可以对己经生效的裁判主动决定进行再审(和院长相结合),这种再审制度也必然会加重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主动服从审判委员会意见的行政化倾向。又例如,审判独立是法院非行政化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非行政化的重要表现,然而关于审判独立问题,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规定与1954年《宪法》

6、、《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1983年修订之前的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所作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之规定相比,实际上是立法的一个退步,因为后者无论从立法技术上来说还是从内容上来说,都较之现行规定更为合理。另一方而,现行法律没有就法官独立审判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①这也是法院内各级领导人可以向审理案件的法官发号施令的重要原因。在此需耍特别强调的一个问题是,要实现审判独立、避免司法活动的行政化,则必须确立一系列的保障性措施和制度,然而这一点正是现行立法中的巨大缺失之一。例如,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在人事、经费、设施、装备等方面均受控于地方

7、党政机关,这就必然使法院在整体上无法摆脱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行政性影响;法官个人缺乏职业上的保障及其人格上的不独立,必定使其难以抵御各种领导人的行政性指令和“监督”。对于这类问题,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都作了较深入的讨论,故此处不赘述。二、法律解释上的误区长期以来,对于《宪法》第12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所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主流观点认为,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指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更不是指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并且还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区别于、优越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一个特点。这种解释事实上是在为院长、庭长等领导人行

8、政干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审判工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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