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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的行政法保护与规制(下)王学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邓蔚西南政法大学讲师关键词:物权/社会木位/行政法保护/行政法规制/基木关系准则内容提要:基于物权的自由属性,现代国家无不对物权提供全面的保护。而物权的社会化,突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分析框架,其突岀表现是行政权大量入侵物权领域,具体包括保护与规制两个层面。因此,物权立法应当立足于私产保护,以社会为本位,把物权置于全部社会关系之中,在规定物权的私法规则的同时,确立物权与行政权的基木关系准则:限制行政征收征用;对合法财产不得处以没收处罚;物权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应随物权消灭而终止;同时,灵活规定物权登记不作为的物权效果,物权
2、的发展和保护应当向行政法开放,以限制不合理的行政规制,并激活行政法的物权保护功能。三、物权与行政权基本关系准则——社会本位的物权立法思考《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开创性的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条款写入宪法,其意在于强化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结合中国时下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诸多焦点、热点、难点问题,如国企改革、国有资产流失、土地管理、集体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物业纠纷,等等,无不涉及物权问题,由此,开启了物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独立对抗行政权的法律思考。于是,民众对于物权法立法寄予了厚望——在自由与规制之间达致平衡。(一)物权立法应以社会为本位前文已就行政法对物权的保护与规制Z理论
3、渊源和客观现状详加交待,只是为了表明这样一个现实:中国的物权已受到公共利益及行政权的全面制约,物权自治的空间受到了公共利益和行政权的挤压。物权从绝对走向相对的过程,公法界称之为私法的公法化,民法界则称Z为物权的社会化。所谓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是指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从传统的强调物权为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强调物权是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注重社会利用的权利[1]O物权法的社会化思想,是针对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片面强调个人自由而导致的社会弊端提出的:其i,对于明显失衡的民事关系,国家必须保护弱者,“民法才不至于只是作为部分人、部分
4、利益集团的工具的民法,而是真正为全社会的民众共同谋福利的民法”[2];其二,“私权自治”的原则不能完全解答财产效用最大化问题,经济发展导致的资源紧缺,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交融都日益加剧,传统的物权法对此无能为力,需耍更加灵活的法律调整手段——物权法的社会化则顺应了二者的需耍。但是,物权法的社会本位只是对个人主义的物权观念的调整,而非对其的否定,其基点仍是个人与其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同时突出了物权人对社会的义务。中国的物权立法既要顺应物权社会化的世界潮流,也须顾及庞大的现行行政法体系及其运行现状。物权,应当置于社会主体共同作用与视野之下,并与各种社会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和谐相处,那么
5、,惟有以社会为木位方可达成这一目标。社会木位的物权法,仍应以物权的保护为基本出发点,但必须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有机结合起来,构织物权与行政权的交互作用机制,通过合理的利益分配,促进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协调发展,既保护个人自由,又合乎社会正义,确保物权在整个法治体系中的和谐,最终实现富国强民的冃的。因此,社会本位的物权理应得到各种社会力量的尊重或保护,但同时对社会负有义务,其行使须有助于公共福利的实现,物权规则也从私法规则走向公私融合的趋势。[3]与此相适应,物权关系也相应的从纯粹的私人领域扩展到物权人和其它所有社会主体之间;社会本位的物权法除了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外,一旦
6、物权与政府的行政法的行政权发生某种联系,物权人作为行政相对人而对政府时,它不能退居一边,而应在保护作为行政和对人的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有所贡献,从而完整地发挥保障物权排除他人侵扰的作用。因此,《物权法》的社会本位,必然首先体现在其立法宗旨上,《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应修改为“为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物权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为宜。[4](二)确立物权与行政权的基本关系准则,激活行政法的物权保护功能中国的现实尤其需要私产保护的完整方案。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私人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
7、,其数量也与日俱增,与此相适应的是要求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意识自然也越來越趋于自觉,由此产生了私有财产保护的制度需求。其次,私人财产最大的威胁不是别的,而是行政没收、征收征用、国有化等行政措施,如果私产保护特别是对抗行政权的制度供给不足,则私人财产将缺乏安全感。如果现行《宪法》规定的“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继续停留在口号阶段,不能转变为可操作的法律制度源,那么多年来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资本外逃”现象就仍将无法遏制。[5]物权法的社会化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