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司法公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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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公正问题研究一、司法公正的含义1•司法公正的外延。从目前的认识来看,司法公正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的所有执法机关的执法公正;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的审判裁决公正。其所以有这样的认识,主耍源于对司法概念的理解。?从词源上考察,“司”在古汉语中,有管理、主管、职掌、操作、处理的意思,司是动词,顾名思义,司法就是执法的含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可以纳入司法的范围,司法公正也就是指执法公正。其对象就应当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所有的执法机关,前述广义的司法公正即可源于此。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执法

2、活动的频繁发生,司法逐渐与广义理解的执法有了区别,按照对“法治”的权威阐释,“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是建设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垂要环节。其中,“执法”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活动。说明司法已成为与行政执法并列的概念。司法与行政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司法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并不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诉讼”的本來含义就是既有告,也有辩,并且要使纷争得以解决的活动,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充分争辩的权利,并且最终由法院来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断。和比之下,行政执法活动就相对简单,尽管也要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断,但往往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争辩的余地。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终裁决力的活

3、动,而行政执法不具有这一功能。司法的最终裁决力是指法院才能拥有的一项国家权力。行政执法虽然具有裁决是非的功能,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最终解决。尽管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可能与行政裁决结果是一致的,但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只有经过法院依照严格诉讼程序作出的裁断才被认为是公正的。这就有了“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说法。以前我国部分行政执法也有最终裁决力,但“入世”后,我国按照WTO规则对“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作出了郑重承诺。《屮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D节第1款规定:“中国应设立审查庭,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WTO规则实施有关的所有

4、行政行为。”第2款规定:“审杳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杳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根据这一承诺,我国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有规定中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赋予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值得说明的是,现代法治理念所以要确立和强调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并不等于说司法解决的结果最后一定就比行政解决的结果要公正,而是在于司法是依照包括公开审判、辩护、冋避、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來最后实现的裁断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听则明的特点,加上司法机关不隶屈于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和屮立性,因此较Z行政解决能够最大限度保障纷争当事人的权利,能够给予其最大限度的申辩

5、和权利救济的机会。而在行政解决过程中,由于拥有行政权的一方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而相对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纷争的处理从一开始就可能是在双方处于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手段来获得救济,但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完全可能因“官官相护”而使处理结果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是一种公正的处理纷争的手段,是有效保障人权的工具和活动。正是因为司法具有与行政执法不同的特点,司法公正就有了屮义和狭义Z说:屮义的司法公正是从诉讼意义上来界定的范围,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在刑事诉讼屮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司法公正应当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

6、的司法是从最终裁决力的意义上来界定的范围,它只指法院审判和裁决的公正。我也注意到,学界和政法部门对司法公正的界定还有不同的看法,不少人认为,公安机关的执法主要是行政执法,不应将其纳入司法的范围,司法只指法院和检察院的执法活动;公安机关的一些同志也认为,讨论司法公正不应当将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包括在内,否则就可能使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载过大的正义责任。法律关于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程序设计,本身就含有通过“层层把关”来避免冤假错案的立法精神。如果立案、侦查环节出现问题,完全还可以通过检、法机关得到补救,由起诉、审判环节来把关,发挥监督和制约的作用。但实践屮出现冤假错案时

7、,人们往往都把司法不公的责任主要归咎于公安机关,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司法公正应当界定为狭义的范围。我认为,尽管从狭义角度来界定司法公正并无不当,但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和要求来看,不仅包括了对法院和检察院执法公正的要求,更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公正的要求,如果将司法公正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和责任,也应当包括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执法活动的要求,因此,我们讨论的司法公正取中义为宜。当然,无论是从中义或狭义来理解司法公正,法院作为拥有最终裁决权的机关,都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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