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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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一、案子引发的思考1988年7月15日,一男了在下班冋家途中,遇大风吹断路旁护路树,被砸中头部身亡。事故原因是路旁树木虫害严重,部分枯死已达三年Z久,经上级批准下达了采伐路旁虫害护路树文件,而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采伐枯树一事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法院认定: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该段公路护路树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其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虫害蛀朽的护路树一年有余的时间内,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有不可推脱的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判决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向原告王烈风支付损害赔偿金。通过此案在司法屮正式确立了道路管理瑕疵赔偿

2、责任以过错主义归责、适用民法的原则。时隔九年,某公司驾驶员缴纳公路管理费后驶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途中因避让前方一捆塑料编织布撞上护栏,造成一死三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而被告辩称,事发当H,高速公路管理处巡查道路7次,已尽安全维护义务。这起受到普遍关注的全国高速公路第一案于1999年9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法院判令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对原告使用高速公路发生车祸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14万余元。案件仍依据民法审理,但突破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实,人们早已发现:国家为了达到其所负的行政目的,除了可由“人”的行为外,也不可避免的,会以“物”作为实现行政H的

3、的途径。上述两案引出的问题是:这些物致人损害会产生怎样的法律责任?“有损害就有赔偿”是古老的法原则,。然而,在公有公共设施(木文仅探讨此种公物)致害时,什么条件下赔偿责任才成立?应通过什么途径获得赔偿?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应受什么法调整?二、公有公共设丿施致害责任的构成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并非不问缘由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产生赔偿责任,其构成有以下几个要件:(一)须为公有公共设施对公有公共设施,各国立法在使用名称上虽有不同,如屮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公有公共设施”,日木、韩国称之为“公共营造物”,徳国与之相近似的概念是“技术性设施”,英、美、法则没有抽象出一个明确统一的概念。但学者对其认识却

4、较为一致。“公有公共设施指出行政机关或者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所谓公共设施,指供公众使用的公物而言。”“公的营造物……是指提供用于公共目的有体物及物的设施。”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可分以下几点说明:(1)公有。这里的公有并不是指所有权的归属,即并不限于所有权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只要由国家(通过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组织)设置或虽非其设置但在事实上处于其管理状态,就是“公有”的。如国家租借的供公共使用的所有权归个人的球场。(2)公共使用。公有公共设施必须是服务于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的。该使用可以是无偿的(如公园),也可以是有偿的(如高速公路)。不是专供公众使用的公物

5、若提供给人民使用,也可认为是公共设施。(3)设施。设施一词很容易使人想到人工物。但国家尚担负着口然状态的人为管理的责任,故设施还应当包括口然公物,如河川、海滨等。另外,公有公共设施虽以不动产为主,但亦包含动产,如车辆、飞机、博览会使用的临时建造物、巨幅像牌等。在□本,连手枪、警犬都有人视Z为公共营造物。要明确公有公共设施,还须使其与公营造物、公物、建筑物等相近概念加以区别。公营造物,依照奥图•梅耶尔的经典定义是指“由公共行政的主体为服务于特定的公共冃的而规定的人力、物力手段的综合体。”它重在人与物的结合,是持续性的设施。而公有公共设施仅指物的设备,可以是一时性的设施。如铺路架桥所

6、用的便道,可能是公有公共设施,但不属于公共营造物。公物,一般指“行政主体为直接供公行政上的目的而提供利用的各个有体物。广义的公物包括财政财产、行政财产(公用物)和共用财产(共用物),狭义的公物即公用物和共用物。”可见,公物是一个比公有公共设施宽泛的概念,直接供公众使用的公物是公共设施,而行政经费、专为执行职务所用公物等则不属于公共设施。说起公有公共设施,我们往往会想到博物馆、马路、公园、图书馆等建筑物。但公有公共设施并不局限于建筑物,它是一个包括文教设施、铁路航空设施、道路设施、医药卫生设施、电力电信设施、港埠设施等在内的广泛概念。而建筑物也只有在供公众使用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公

7、共设施。(二)公有公共设施存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瑕疵亦被称为故障、欠缺,是指事物欠缺通常所应有的安全性,具有对他人带来危害的危险性的状态。公有公共设施设置上的瑕疵是指该设施在设计、施工、建造、安置、装设、扩充上存在瑕疵,是自始即有的欠缺,故乂称“初发Z瑕疵”。如公共设施设计不完备、所用材料有质量问题、施工不良等。管理上的瑕疵是后犬造成的欠缺,是指在保存、维护、利用、改良这类活动中管理不良,乂名“后发Z瑕疵”。如对设施保管不周、维修不及时等。无论是仅具一种瑕疵,还是两者同时具备,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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