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讲 成本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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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分析含义:《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适合该法。民办高等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性高等教育。一、《促进法》出台的背景与动因(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首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体系,也就意味着一定的私有经济的存在具有了合法性。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倡导的公平竞争,使教育消费者在公办高等教育与民办高等教育之间有了自由选择的可能。第三,市场经济通过

2、市场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从而也带动教育需求的增长。(二)高等教育大众化的推动首先,可以缓解高等教育大众化与政府资金投入严重不足的矛盾其次,灵活自主的民办高等教育紧密联系社会且富于创新,将为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提供新的思路第三,私立、公立高等教育并存,相互竞争,必将促进高等教育质量有更大的提高,更加面向“大众”开放。(三)已有相关政策本身的局限性1.政策上存在严重的歧视倾向一是校名歧视二是社会待遇歧视三是招生歧视四是专业设置歧视五是文凭授予权上的歧视2.政策价值取向的公益性与实践中投资寻利性之间的冲突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3、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高等教育法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办高校作为教育事业和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必然要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个规定的制约下运作,这就意味着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只能“捐资办学”,不能“投资办学”,不享有民办高校财产的所有权,也不享有民办高校财产的收益权,不能获得基于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回报。3.严禁民办高校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限制了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空间《条例》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4.管理体制不顺,管理职权界线

4、摸糊(1)审批职权不明确。教育部门、劳动部门、民政部门及公安部门多头审批,标准宽严不一;(2)对不同性质、类型、层次的社会力量办学统一管理,缺乏针对性;(3)在民办高等教育管理方面,人员和经费都不足,而且也未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管理民办高校的制度和规则。二、新时期民办高等教育政策的演变与特点(一)第一阶段(1978-1982年):默认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高校此阶段的民办高等教育政策主要是1981年教育部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这种建立在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基础上的新型教育形式,它使民办高等教育作为一种社会助学机构正式获得了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

5、认可,从而获得了一定的生存与发展的空间。1978年改革开放后,国家对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民办高等教育获得了一定的发展。北京自修大学成立(1977年)、湖南九疑山学院(1980年)、长沙韭菜园大学(1980年9月)、长沙东风业余大学(1980年10月)、曙东财经专科学校(1981年1月)、北京中华社会大学(1982年3月)、中国逻辑与语言函授大学(1982年4月)、广东业余大学(1982年)等8所民办大学(含高职)成立,其他类型的民办教育也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二)第二阶段(1982-1992年):有限地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民办高校1982年颂

6、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民办教育的地位。1985年《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要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的积极性,并且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规定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一部分,教育体制改革也应该包括民办教育。1987年7月8日,国家教委发布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这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教育制定的第一个基本规章,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个较全面的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法规性文件。《暂行规定》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发展

7、作了许多限制性规定:(1)办学方向和宗旨:社会力量办学应“主要开展各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辅导班)或继续教育的进修班”。(2)社会力量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符合《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规定的办学条件。(3)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4)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5)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分(包括资金、物质、办学场所等),应当移交给当地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

8、用于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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