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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官吏贪污受贿分析论文一、2005年至2007年审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005年至2007年,凯里市人民法院共受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25件27人,其中:贪污15件17人,受贿10件10人,贪污受贿犯罪金额共100余万元。已审结25件27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4件26人,给予刑事处罚19人,免了刑事处罚7人。受刑事处罚的19人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7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7人中,宣告缓刑16人。二、审判贪污受贿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犯罪主体存在的问题刑法典第93条对贪污受贿犯罪主体作了列举式说明,理论上讲是严谨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司法实践屮对事业单位
2、工作人员构成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理论与实践之间仍有脱离的现象。何为事业单位?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登记制度,即以是否登记为事实单位法人确认是否系事业单位。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一部份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不再纳入预算Z列,全面走向了市场。如建筑市场中的建筑设计院、工稈质量监督站,他们虽然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在市场运作中完全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企业管理模式。这些单位屮的工作人员一旦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主体认定就很容易发生分歧。造成这种理论与实践脱离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在设计刑法时预见性不足,缺乏前瞻性。再如该条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设计时立法者虽然考虑了刑法规范的不穷尽
3、性,但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解释滞后,造成在主体上把一些似是而非的工作人员硬往此种犯罪主体上套的现象。法定刑设计不协调比较贪污罪和盗窃罪两种犯罪,它们都是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不同的是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如果从社会危害后果考虑,贪污罪不仅使公共财产权利遭受侵害,同时还败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导致公众对政府失去信心,其社会危害性,远比盗窃罪要大得多。从理论上讲,贪污罪的法定刑应当不低于盗窃罪。然而,现实并非如此。从犯罪追诉起点比较,盗窃数额500元至2000元就要判刑,而贪污数额达5000元才立案追诉。而且贪污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从刑
4、罚幅度上比较,盗窃罪刑种配置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没收财产。而贪污罪的刑种虽配置有死刑,但无罚金刑,最低处罚为免于刑事处罚。再从量刑情节比较,贪污罪是以数额为基础,附加情节条件。而盗窃罪是以数额和情节条件选择并用。两罪之间的比较,不难看出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不平等性。造成这种不协调,说明官本位意识仍然有强大的历史渗透力。外在因素的影响无论是宪法还是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立法者设计这样的立法规范,旨在追求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效果。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司法权的行使,必须
5、在党的绝对领导之下。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决定了人、财、物必须受制于当地的党委和政府,不受干涉是绝对不可能的。从地区经济发展和爱护人才的角度出发,一些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在进入审判环节之前当地党委基本上定了调,人民法院审判时只能围绕实现党委的口的去找理由、找原因为犯罪的人减轻罪责,公平、公正必然因此而受到挑战。法治与人治的冲突,说明中国的司法进程,在一个时期内仍然充满曲折和艰辛,甚至法官极有可能为此而付出代价。三、规范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审判的三点建议认真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树立“证据是诉讼之王”的诉讼价值观当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排除被告人有口首或立功情节的,就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断,不
6、能过分迁就侦查、起诉机关。否则,整体司法索质和司法水平的提高就会被抑制。树立依法治国的法治观念必须在全社会,特别是在高级党政领导干部中真正树立依法治国的法治观念,尽量减少对个案的干涉,让法院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全面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追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院”要加对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力度针对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情况,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对贪污受贿犯罪制定不同的量刑数额,解决量刑平衡问题。对在“双规”、“双指”期间交待犯罪事实的被告人,进入司法程序后能否认定自首,也应尽快作出规定,统一司法尺度。四、完善惩治贪污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法建议
7、修改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的界定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犯贪污受贿的,应按照单位的经营性质,以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对刑法第八章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九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应当有明确的外延,防止混淆。对“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种概括性犯罪主体规定,应当取消,防止司法的随意性而出现处罚面过宽的现象。修改刑法第383条的刑种配置,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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