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虚假验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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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虚假验资若干法律问题验资是注册会计(审计)师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真实性及合法性的审查和验证,验资业务对于确认企业法人资格及企业民事责任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然而,实践中屡见不鲜的虚假验资却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极不利的影响。因此,199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指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复函以及在此之后的法释

2、[1997110号、法释[1998]13号都未能澄清验资诉讼中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对验资单位承担验资不实责任的性质、条件、顺序等问题把握不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虚假验资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一、虚假验资的认定问题虚假验资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会计师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因此,验资报告是否虚假就成了诉讼的关键。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立场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公众而言需要了解的是来自验资部门真实的、据以决策的信息,而不是验资部门是如何工作的,因此,无论报告失真的原因是什么,只

3、要结论与事实不符,就是虚假报告。虚假验资报告即指验资报告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相符,包括根本没有出资以及出资额少于报告证明的数额。这种观点强调验资报告“内容真实”、“结果真实”。另一种观点站在会计师专业的立场上,认为“真实性”是指验资部门履行了正当的验资程序,只有违反职业准则,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验资依据而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报告才是虚假验资报告。这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范围只有“合理的保证责任”。而不是担保经过审计的事项没有任何错误。因此,不能将所有不实验资都

4、归责于注册会计师。两种观点对于会计师责任宽严的认定,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区别注册会计师的主观过错。第一种观点看重社会价值,认为只要验资报告不实就会造成社会相关第三方的误信,从而造成对第三方的损害,因此构成虚假验资,至于相关验资机构的主观过错程度,在所不论。第二种观点则注意到了审计固有的风险,根据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一一验资》第四条第二款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只要验资机构履行了正当的验资程序,不

5、存在主观过错,就可以认定“真实性”。对虚假验资的成立是否以验资机构主观过错为要件的问题,由于最高院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均未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因虚假验资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过错为必备条件,以至法释(1998)13号将其确定为过错责任之后,实践中确定验资单位的责任时仍普遍存在着忽视过错要件的现象。因此,很有必要对审理此类案件应坚持过错原则加以强调:即客观上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只是验资单位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前提条件,或者说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有在验资单位同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时,才能判

6、令其承担验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二、不属于虚假验资的常见情形虚假验资应当包括两个要件,一是验资报告虚假,二是验资单位主观存在过错。“虚假验资报告”的内涵应当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报告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包括'‘不实”、“重大疏漏”(或遗漏)、“严重误导性”以及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其二,报告出具有弄虚作假、误导第三人或疏于查实验资范围的主观过错。报告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是虚假验资成立的第一个要件。这种虚假的验资,主要表现为验证的资本额大于企业在接受验证时实有的资本额。但是司法实务中,以下三种情况,一般不

7、能认定验资报告为虚假:第一,在验资以后出资人抽走了资金的。此类情况虽然常见,但是责任不在验资单位,而在于出资人。验资单位只对验资时的资金真实性负责,故在出现出资人在验资后抽走资金的情况时,验资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验资单位在其验资报告中如实反映了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如:“投资人尚未交付资产”、“投资人以开办企业应当上缴的管理费作为投资”、'‘投资人投入的资产作价转让给开办企业”等。验资单位的这些表述,如实地反映了开办单位的实际情况,并未作虚假表述,故验资单位没有过错,当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以必

8、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验资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于在企业成立前,有关的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再加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企业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内办理,故不能以验资时尚未办理手续而认定为虚假验资。三、验资机构合理维护权利问题在诉讼实践中,验资机构必须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和原则,维护自己的权利。(一)验资机构应主张无过错无责任如上所述,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是验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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