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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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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策暁本文作者:林芳惠苏祖鹏工作单位:漳州师范学院经济学系自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顺应世界潮流,在环境保护屮逐步扩大刑事法律手段的运用,其对遏制环境犯罪、促进环保事业的发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97《刑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发展,更是直接体现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要求,对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和资源、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日臻完善的表现。但是,从目前国内外环境状况和环境犯罪理论来看,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理论在犯罪客体、客观要件、因果关系认定以及归责原则等方面尚存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控制面临的理论困境(一)困
2、境一:犯罪客体有待商榷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犯罪客体是指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我国通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保护制度说。但是,不难发现,此种理论不足Z处在于规定范围过窄,忽略或者遗漏了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等内容,尤与国内外倡导的“环境权”观点不相协调,有悖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是为了配合环境法惩处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而达到保护坏境之目的。况且,从广义层面上的环境犯罪看,仅凭我国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就山此认为其立法意旨就表明环境犯罪主体侵害的客体是环境管理制度的观点未免有失偏颇。[1](二)困境二:客观要件要求过严
3、我国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客观耍件要求过于严格,在各种具体环境犯罪类型中,绝大多数以“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等类似的表述作为构成犯罪的客观条件之一。这表明:新《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除个别属于“行为犯”以外,大多属于“结果犯”。换言之,只有当危害环境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环境犯罪,才会受到刑事惩罚。这样规定意味着,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者受刑事惩罚的风险极小,只要不发生重大的危害后果,即使实施、甚至是多次、长期实施了违法排污或者破坏牛态环境的行为也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其显然既不利于预防重人环境污染或者危险破坏事故
4、的发生,也不利于提高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意识。(三)困境三:因果关系认定困难因果关系是决定法律责任的关键,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对行为人定罪的客观方面,耍求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造成的危害后果Z间必须有严格的因果,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作为一类新型犯罪,环境犯罪尤英是污染环境犯罪比较复杂,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关系的判断非常怵1难。因为对有害物质的排放及其致害途径和致害方式的确认与检验往往
5、涉及到高深的科学技术,而不能简单依靠一般的经验、知识或规则加以判断。因此,倘若固守传统的因果关系判断模式、要求及规则,则势必把大量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排除在惩罚范須之外。正是基于因果关系证明的巨大困难,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中逐渐受到推崇。那么,面对同样的困境,我国是否也应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中确立推定原则呢?显然,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四)困境四:归责原则不够合理环境犯罪是刑事犯罪的一种,但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犯罪形式,与其它犯罪类型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正是因为其特殊性,为弥补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威吓和惩罚此类犯罪,环境犯罪的成立仅以过错为依据已不足以严格
6、控制由于现代生产建设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対此,一些环境保护先进国家如美、日、法等国在环境犯罪归责中引入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以加大环境犯罪的惩治功效。勿庸置疑,在环境保护方面,立足于国家全局利益和未來发展,为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有效地防止污染环境,在行为人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某些环境犯罪规定行为人应承担严格的刑事责任,并不冇失公平或苛刻。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确立严格责任,这使得我国环境犯罪归责原则既悖于环境法归责理论,也不符合世界通行做法,不利保护环境受害者利益。二、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理论调适基于上文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环
7、境刑法控制理论并非至善至美,而是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不仅表现在犯罪客体方面,而且表现在客观要件方Ihi;不仅表现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还表现在归责原则方面。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理论加以调适,并提出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控制理论的建议。(-)环境权为环境犯罪客体之提倡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什么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目前主要有坏境保护制度说、公共安全说①、双重客体说②和环境权说。对于环境保护制度说的不足,前文已做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公共安全说则遗漏了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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