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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公路条例(2013年修正本)(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2、,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高速公路除外),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
3、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13 第五条 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水路、铁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其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的公路应当设立标志。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
5、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其中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道、村道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13 第十条 公路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用地范围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
6、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改作立体交叉、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等级公路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除国家
7、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外,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道和省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3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到位,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征用地、环保等手续已经审批,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
8、、工程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质量监督手续已经审批,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已落实。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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