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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邮政条例(2004年修正本)辽宁省邮政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邮政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通信安全,维护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第三条省、市、
2、县(含县级市、区,下同)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邮政管理工作。第四条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第五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第六条邮政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的义务。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第八条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
3、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改造,应当将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纳入统筹范围,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第九条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是居民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投资计划。第十条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有条件的应当补建。第十一条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划拨。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服务处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
4、持和配合。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将邮政设施迁至适宜的地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安全与保障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通信名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海关等部门应当保证邮件运输及时、安全。车站、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有为用户办理邮政通信业务的场所,并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场地和通道。第十六条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和工作人员
5、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各类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邮政专用通行证的车辆,在执行邮政通信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路段的限制。发生交通违章,交通民警一般不得扣留车辆、人员,可责令其在完成任务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邮件运输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可适当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工作行为:(一)盗窃、破坏、损坏邮政设施;(二
6、)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三)非法拦截邮政通信车辆,截留、检查邮件;(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通信车辆出入通道上摆摊设障;(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专用工具、专用品;(六)向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七)使用盖销、划销或者经过技术处理的违规邮资凭证;(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第十八条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收发室等接收邮件的设施;两个以上的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适宜的地方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新建、
7、搬迁、更名的单位,需要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的,应当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通邮手续。第十九条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第二十条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规范书写名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邮政特快专递封套、包裹包装箱等。第四章市场管理第二十一条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管理。第二十二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二)现行通信
8、使用的普通邮票和发行期内的纪念、特种邮票的销售;(三)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负有同邮政工作人员一样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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