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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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湖南省永兴县安陵书院与朱锡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

2、-0636,邮箱:lawyernewo)163・com)o一、案件要旨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不得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若建设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建设方可以另行提起反诉,要求承包方承担相应责任。2008年11月2日,安陵书院(甲方)以明平阳、曹建军为委托代理人与朱锡平签订《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将其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朱锡平。合同签订后,朱锡平自行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从2008年11月

3、23日起到2009年5月8日止,经被告方测量员及明平阳等人签字验收结算,朱锡平为安陵书院完成包括“员工宿舍”等在内的十二项屋面防水工程,工程量为2114m2,工程款为221,970元,安陵书院按80%的比例依约拨付朱锡平工程款179,575.60元。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安陵书院以朱锡平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责令朱锡平返工,并拒绝对朱锡平2009年5月8日后所做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09年7月9日,经朱锡平要求,被告委托代理人明平阳对朱锡平2009年5月8日后所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

4、算单6份,确认朱锡平5月8日后的工程量为1303.23m2,工程款136,839.15元。朱锡平据此要求安陵书院支付工程款,安陵书院以朱锡平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及明平阳的验收结算无效为由拒绝付款。2009年8月9日,在未经质监部门鉴定的情况下,安陵书院又与醴陵市西山建材厂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0年2月2日支付醴陵市西山建材厂施工队工程款56,800元。朱锡平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陵书院立即支付工程款187,339.1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

5、付其逾期利息18,300元。朱锡平共完成工程量3494.43总工程款366,915.15元,减去已支付179,575.60元,安陵书院尚欠工程款187,339.55元。安陵书院已对朱锡平承建的工程使用一年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朱锡平与安陵书院签订的《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陵书院与朱锡平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

6、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安陵书院在朱锡平依约已经完成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工程且已经使用该工程一年时间后未依约支付朱锡平工程款,安陵书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锡平要求安陵书院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合法有理,故予以支持。安陵书院认为朱锡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依法提起反诉,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朱锡平承建的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安陵书院与醴陵市山西建材厂族工队签订的飾工合同及该队相关人员领取工程款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且安陵书院已经接受并使用安陵书院一年多

7、时间,故对安陵书院要求驳回朱锡平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安陵书院认为朱锡平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朱锡平与安陵书院签订的《永兴县安陵书院碎石钢网片混凝土防水屋面承包合同》并不涉及到安陵书院的房屋建筑,而只是就该房屋的防水维修签订的合同。对于房屋防水维修朱锡平是否应具有相应资质,法律没有规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安陵书院上诉提出朱锡平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安陵

8、书院的防水维修竣工后,双方已验收结算,同时安陵书院亦已使用一年多时间,朱锡平才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安陵书院提出工程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二、案件来源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954号;湖南省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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