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2015司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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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私法第一章国际私法概述常考考点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国际民商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我国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解释为: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二、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一)间接调整方法——冲突规范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这种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

2、规范被称为“冲突规范”。(二)直接调整方法——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规范”来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方法。三、国际私法的规范(一)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二)冲突规范(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四)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四、国际私法的渊源(一)国内法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内判例和司法解释。在我国,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因此也不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二)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第二章国际私法的主体常考考点:自然人的住所冲突,法人营业所的确定第一节自然人一、自然人国籍(一)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1.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

3、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以内国国籍为准。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1)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2)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3)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3.对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不作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区分,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4.我国对解决国籍积极冲突的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我国国籍法不承认中国公民拥有外国国籍,一个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二)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的解决在当事人无国籍或国

4、籍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其住所不能确定时,以其居所所在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二、自然人的住所(一)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1.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有一个是内国住所,以内国法为其住所地法。2.如果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均为外国人住所,且住所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者为其住所,但也有以当事人有居所之住所为其住所的。如果各住所不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住所为其住所。3.我国关于住所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二)自然人住所

5、的消极冲突的解决1.一个人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时,以当事人的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其住所。2.以当事人曾有过的最后住所为其住所,如无最后住所,则以其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其住所。3.在当事人居所或惯常居所也没有的情况下,一般以当事人的现在地法作为住所地法。4.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三、自然人的居所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第二节法人一、法人国籍的确定(一)成员国籍主义或称资本控制主义。

6、根据法人的资本控制者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二)设立地主义或称成立地主义。根据法人的设立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三)住所地主义根据法人的住所来确定其国籍。法人的住所是法人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活动中心。(四)准据法主义根据法人设立时所依据的法律确定其国籍。(五)法人设立地和法人住所地并用主义(六)中国的做法我国主张根据法人的设立登记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二、法人的住所(一)主事务所所在地说或称管理中心所在地说。以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亦即法人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所在地为其住所地。(二)营业中心所在地说以法人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三)章程指定住所说法人特别是公司

7、法人的住所以法人章程指定的住所为住所。(四)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说法人的住所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既可能是管理中心所在地,也可能是营业中心所在地。(五)中国的做法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三、法人的营业所1.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2.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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