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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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8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4四川省人民政府今第2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2、目的机关和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专门规定外,不准收费,不得颁发收费许可证。第四条 经中央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临时性收费应办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四川省物价局统一制发。许可证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两种;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或由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物价

3、部门申领,申领时,必须携带批准机关的文件,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翔实填写收费许可证登记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领导人名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缴纳证照工本费。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分级核发。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成都市区的单位和省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中央和省派驻省内各地的单位,由省物价局委托市、地、州物价局核发。经批准集资、贷款修建(扩建)的跨市、地、州的高等级公路,其收费许可证由省交通厅审查,报省物价局统一发证。第八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持批准变更的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新增、取消或变

4、更手续。第九条 收费单位性质变化、更名、机构合并,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换领新证;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变动、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丢失或损坏,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合法收费的凭据,不得涂改、转借、复印。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正本申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监制的专用收据。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收费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对无证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监督检查机关举报。

5、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同时进行。经审查符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审章后方能继续使用。第十四条 年度审验工作由物价、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分级组织实施。被审验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收费许可征、上年度收费票据、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和收费收支明细表,到审验机关接受年审。第十五条 年度审验内容为:(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二)是否按规定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三)属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四)所收费用是否按规定范围使用。第十六条 

6、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严格办证手续,明确内部责任,秉公颁证,准确、及时地提供服务。办证人员违反规定,无理刁难,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越权制定收费项目的,由物价、财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上下级财政或退还交费者。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查处。无证收费的,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所收

7、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不按收费许可证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颁证机构吊销收费许可证。其多收、乱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多收、乱收费用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或未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或所收费用未按规定范围使用的,不予年审。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物价局解释。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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