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农村居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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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农村居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居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XX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区域范围内农村居民新建、拆建、扩建和改建住房的(以下统称“农村居民建房”)审批与管理。第三条农村居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规划优先原则。结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2、。(二)坚持计划管理原则。在上级下达给本县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计划指标,切实保障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三)坚持鼓励农居点建设原则。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建筑风格、统一建设标准、统一配套设施”的做法,有利于集约、节约用地,有利于公共设施共享,有利于道路、采光、排污等功能完善。鼓励农村居民联合新建农民公寓。(四)坚持一户一宅原则。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制度,申请新建住房须先签订原有旧房及附属用房拆除承诺书,符合建房条件的须先拆除后审批;确属无法拆除时,

3、无偿交由村委会统一处置。第四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定县城严控区,在县城严控区内严禁审批农村居民建房。第五条列入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计划的对象,可以在本村或县城规划区外选址新建房,鼓励多户联建形式建房,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除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对象,禁止农村居民跨村建房。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禁止两个户头以上(含两个)的农村居民建房进行并户审批(直系亲属除外)。第二章建房条件第六条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一)属于无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二)符合相关规划在原址拆、改建的;(三)旧村改造时原有住房属于拆除范围的;(四)整村下山搬迁异地安置的

4、;(五)列入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计划的对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农村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50rtf的,属于住房困难户。农村居民住房建筑面积包括:(一)申请建房时拥有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住房建筑面积;(二)申请建房时拥有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住房及拆迁安置时以货币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三)申请建房时已存在的历史违法建筑经处罚后继续占有使用的建筑面积。第八条农村居民申请建房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原住房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申请在原址新建、拆建、扩建的;(二)出卖、赠与、析产等其他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

5、建房的;(三)配偶户口未在同一户口簿内的农村居民,一方已有住房,另一方再申请建房的;(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五)非法占地或违法建房行为未处理结案的;(六)列入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计划的对象,在安全区域已申请建房的;(七)其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九条农村居民因灾毁、避险急需建房的,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后,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先行建设,但必须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有关建房审批手续。第十条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

6、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执行。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执行。因土地征收、蓝印户口等政策性原因形成的农转非但未在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工作的农村居民独立户,按照本办法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审批。第十一条申请建房用地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置原有住房:(一)在旧村改造范围内拆旧建新的,应当先拆除原有住房(包括猪栏、杂间等附属用房)及其他构筑物,再申请建房;申请异地新建住房拆旧建新的,在

7、建房申请批准前应当自行拆除旧房;(二)原有住房确系住房结构或文物保护等原因不能拆除的,在申请建房的同时将原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三)列入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计划的对象,应当先拆除原隐患区住房(包括猪栏、杂间等附属用房)及其他构筑物。第三章建房途径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房通过下列途径之一,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一)现有村庄符合农居点建设的,应结合旧村改造,完善农居点(农村居民新村)规划,在农居点(农村居民新村)内安排用地建造住房。农居点及村庄改造设计方案须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二)不在农居点(农村居民新村)规划范

8、围内的现有村庄(不包括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和重大基础设施规划用地范围),利用村庄范围内的原有宅基地、村内村边的空闲地等存量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安排审批建房;近期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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