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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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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再审制度申请主体的理论再探讨 一、两大法系与我国的再审制度之比较 两大法系国家再审程序尽管各具特色,但有一个最大共同点:任何法院都不得自行主动撤销某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从而启动再审程序。这也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英美法系国家将这种司法公正发挥到极致——无专门再审的纠错程序。原因之一在于陪审制的存在。尽管英美国家的民事审判现在大多已不采用陪审制,但民事诉讼仍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英美审判压缩为一次性口头审理,引起一系列后果。其中之一便是普通法的审判表现出不会有错的特征。而这种“不会有错”的特征正是根源于公众
2、对于司法权威性的普遍认可。 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表面意义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强化审判过程中的行政监督机制。这种监督程序的建立从权力性质上看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存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法院的监督是内部监督,这实际是一种司法行政化的体现,因此对于这种特殊程序的纠错程序,法院所起的作用却是直接干预而非“审理”。从而对于法院提起再审程序既无次数,也无法定事由限制。这种建立在职权主义上的再审程序,虽是对个案裁判的错误起到一定纠正作用,但却丧失了法院本应有的中立地位,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性。这也使得我国法官与行政官员的界限模糊,美国学者
3、格雷认为“法官是一种由某一有组织的机构任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人,正是由于必须有一项向他提出的申请他才采取行动这一事实,才将法官与行政官员区分开来。” 二、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弊端9 (一)错判的界定与法官的中立性 民事诉讼中,如果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所谓的错判应当是以当事人的理解为准,即一个案件裁判是否正确不在于是否真正符合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而在于人们相信它是公正的。换言之,只要诉讼参与人认为此裁判结果是公正或者是可以接受的,法院就无需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再审。因此司法审判的目的不仅仅在于
4、给出一个正确的裁判结论,而更在于在发生了激烈利益冲突并都有着强烈胜诉欲望的当事人面前,明明白白地显示自己的公正性,使其对裁判不存在一丝合理怀疑。这也正是法院应保持中立性的重要原因之一。正如K•茨威格特所说:法官应自我克制,“下竞技场,其视线容易被冲突的烟尘所蒙蔽,因而只需单纯的对遵守辩护的竞技情况予以监督”这种中立性的裁判不仅使诉讼当事人相信裁判的公正,从而主动履行判决结果,也会在全社会形成普遍的影响力,即所谓波及效力,使那些不完全清楚案情的社会民众信赖司法解决纠纷的机制,而这种对于司法判决的信任,会把司法权威性植根于整个社会民众的心理,进而普遍推崇
5、和信任法律。信赖是尊重的前提,一个受尊重的司法制度和司法运作系统才有可能实现司法公正,从而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和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 (二)案件的既判力与法律的安定性9 现代大陆法系是以既判力理论为其理论基础。大陆法系裁判分形式裁判和实体裁判。形式的裁判,形式的裁判具有形式的法律确定力因而不得上诉,确定的裁判意思表示内容不得轻易更改,这在德国被称为“终结力”。实体裁判具有实质的法律确定力,即已确定判决之案件不得成为另一诉讼程序之标的,其内部效力是执行力,外部效力则是既判力。在大陆法系中只有“终审裁判”才有既判力,即对前一诉讼的确定裁判和对后来诉讼的拘
6、束力。一事不再理原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中,但是在终局性利益与正义的权衡下,为维护司法权威的实质性,各司法体系无一例外的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创设了例外。对此问题各国虽然偏重于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保护,但在民事诉讼中同样具有讨论的价值,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创建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维护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及法律的安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
7、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知,在我国,法院是除检察院之外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
8、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9 其二,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即判力,维护其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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