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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7-30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范围之界定【文献综述】》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 目: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范围之界定 专业班级:法学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的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争论焦点)(一)写作目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是现代民法上一项基本的不动产所有制形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按通说包含三种法律关系:对专有部分形成的专有权法律关系、对共有部分形成的共有权法律关系以及因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同管理而形成的成员权法律关系。其中,共有权法律关系尤其复杂,现实生活中因共有权而产生的纠纷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绝
2、大部分。专有权的范围和基于专有权产生的管理权的范围较明确。在现实中。容易产生纠纷的是共有权,《物权法》对共有权的范围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基于共有权产生的纠纷颇多,有必要对共有权范围进行梳理,提出处理性质不同的共有权纠纷的原则。之所以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范围之界定定为论文要探讨问题,主要有以下目的:一、通过这次的论文写作,希望对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范围的法律规定以及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有一个比较深刻的认识;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范围的界定涉猎的民法知识比较广泛,且具有现实意
3、义,通过对论文资料的收集整理,进行学习研究,继而提升民法的理论功底;三、通过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范围的规定有比较全面的认识,开阔自己的视野。四、通过重新认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范围来训练自己提出立法理由的能力,并据此提出对我国界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范围的意见和建议,使之与现代生活相协调,从立法角度上来提高自己对法律的认识。(二)有关概念和综述范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随着现代城市的兴起以及现代建筑技术的高度发达而产生的一种较为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它是一项复合型权利,是对一栋楼房中
4、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集合。由于“6共用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核心重要问题”,因此,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核心权利,但对其理论研究的不足,立法保护的缺漏,使其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最易发生纠纷和最易受到侵害的权利。因此,探讨共有权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共有权的行使,而且也是完善其本身的需要。“共有权,也称‘共用部分持份权’或‘持份共有权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结构中另一重要的‘物法性’要素,其与另一‘物法性要素’即专有所有权共同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
5、两个灵魂’——共同性灵魂与单独性灵魂。共有权,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之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因此,共用部分作为共有权的客体,成为共有权中一个最为重要的因素,决定了共有权的范围和性质,从某种程度上说,正确识别共用部分的范围,是共有权合理行使并得以有效保护的关键。本文综述范围包括:本文主要对下列文章进行综述,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陈华彬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日
6、]玉田弘毅《公寓之法律纷争》;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评述)(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历史背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现代各国法的一项基本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其雏形早在公元前2000年的古巴比伦、埃及、希腊法中已经存在。但是直到19世纪初叶,该不动产所有权形式才开始正式为各国民事立法所明定。进入20世纪,尤其是第一、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项民法制度获得了极大发展,成为各国法制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关
7、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表述各国不尽相同:法国1938年法律称之为“区分各阶层不动产之共有”,现行法律称之为“住宅分层所有权”;德国称之为“住宅所有权”;英国称之为“公寓所有权”,美国各州的立法名称更是不一,有称“公寓所有权”的,有称“单位所有权的”,也有称“水平财产权的”,但都用Condominium一词表示;日本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我国也称之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虽然各国的称谓不同,但是各国所指的内容都是一致的,即均是对以建筑物之某一特定部分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所有权形式的抽象概括。尽管如此,
8、在建筑物6区分所有权发展的漫长历史中关于其意义的界定,长久以来各国不但没有形成通说,而且各国基于不同的政治、经济及法律理念,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的学说有一元论说、二元论说和三元论说。(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范围的研究现状分析1.排除式排除式的识别模式,即认为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为共用部分,典型的立法例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现行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2条第4项规定,共用部分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建筑物的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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