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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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5]176号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强化土地执法监察,规范土地执法行为,依法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

2、件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二、非法占地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4、;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

5、建的。三、破坏耕地类    (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六)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五、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将耕地

6、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三)依法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同意减少、免除、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滥用职权的;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立案的其他土地

7、违法行为  四、非法批地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    (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   

8、 (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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