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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职工工伤鉴定标准-伤残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2006版标准修订完成2007-09-18《劳动能力鉴定》2006版标准修订完成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观、科学的技术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和卫生部于2005年7月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制(修)订领导小组,委托为本次标准制(修)定的技术负责单位并担任专家组组长。 为使本标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制相配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制定(修订)标准提出了修订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广
2、泛收集了全国工伤评残鉴定实践中的经验、意见和建议,制定了本次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基本原则。技术专家组在认真研究全国各省有关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讨论和综合平衡,于2005年9月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通过会议、书面和政府网站广泛征求意见,2006年2月提交送审稿,并于同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了评审。现就本次修订调整的主要技术内容做简要说明: 一、关于标准名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将原《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以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关于《标准》结构与框架 本次修订仍保持原标准框架
3、不变,仅对附录B2(标准的附录)劳动能力鉴定分级表的表B4普外、胸外、泌尿生殖科门中的伤残类别作了调整,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同时增加了十二指肠。 三、关于《标准》总则 1.增加了医疗依赖分级判定标准,将医疗依赖分为特殊医疗依赖和一般医疗依赖,使评残鉴定工作更具可操作性; 2.对护理依赖范围及依赖程度,在标准附录C正确使用标准说明中作了进一步界定和阐述; 3.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工伤职业病患者在评定劳动能力等级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已明确规定应进行复查鉴定,本次修订取消了原标准总则中3.6项“重新鉴定”的规定; 4.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工伤、职业病证明
4、的明确规定,取消了原标准总则中3.7项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表述。 四、关于分级原则 根据各地反馈意见,对分级原则作了适当调整,对分级原则中第八级增加了“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对第九级、第十级增加了“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的表述。 五、关于判定依据 为使修订后的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调整、完善、增补了下列判定标准: 1.增加了修订后的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调整、完善、增补了下列判定标准; 2.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3.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4.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5.修订了5.4.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指标与分级;
5、6.修订5.5.4中毒性肾病和5.5.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7.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8.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9.对判定基准补充AI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10.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A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六、关于标准相关要素及标准条款的调整 1.鉴于评残鉴定实践操作的难点,根据多数意见和建议,取消了原标准中有关“利手”、“非利手”的表述及其相关具体条款;取消了有关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等的表述及其相关条款; 2.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1%; 3.
6、增补了有明确形态学损伤的相关职业病的条款; ⑴减压性骨坏死; ⑵手臂振动病; ⑶工业性氟病; ⑷磷中毒; ⑸牙酸蚀病; ⑹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⑺职业性肿瘤; ⑻放射性肿瘤; ⑼放射性损伤 ⑽职业性皮肤病。 4.评残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调整与处理 ⑴分级表将运动障碍按损伤部位不同分为脑、脊髓、周围神经损伤三类; ⑵增加了智能损伤病程标准说明; ⑶增加了癫痫诊断注意事项说明; ⑷增加了开颅手术、颅骨缺损和脑挫裂伤在评级中注意事项说明; ⑸对椎间盘突出症的鉴定处理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 ⑹对膝关节损伤鉴定处理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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