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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工厂设立登记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4-18【正 文】工厂设立登记规则 第1条 凡中华民国境内之工厂,除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外,悉依本规则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 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改制为公、民营事业工厂时,为维持其继续生产,于改制之日起三年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工厂,指凡有事业名称、固定场所、利用人工或(及)机器以制造、加工或汽车修理为业务者均属之。 工厂所隶属之事业主体为独资、合伙或公司者,其资本额应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并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资本额为准。 第3
2、条 工厂设立许可及登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市政府建设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凡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者,不论是否使用工厂名称,均应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 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之工厂设立登记业务及管理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授权由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依本规则办理。 第5条 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相关书件送由所在地之县【法规名称】 工厂设立登记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4-18【正 文】工厂设立登记规则 第1条 凡中
3、华民国境内之工厂,除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外,悉依本规则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 国防部所属军需工厂改制为公、民营事业工厂时,为维持其继续生产,于改制之日起三年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工厂,指凡有事业名称、固定场所、利用人工或(及)机器以制造、加工或汽车修理为业务者均属之。 工厂所隶属之事业主体为独资、合伙或公司者,其资本额应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并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之资本额为准。 第3条 工厂设立许可及登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市政府建设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凡
4、符合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者,不论是否使用工厂名称,均应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设立许可及办理登记。 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之工厂设立登记业务及管理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授权由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区管理处依本规则办理。 第5条 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相关书件送由所在地之县(市) 政府核定或核转经济部核定。在直辖市由市政府建设局核定。 凡在政府开发之工业区内申请设厂,于核准购地之同时,由经济部或所在地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核准其设立,属经济部核准者,应副知所在地县(市)政府。 附表一: 申请工厂设立许可应检附左列各项书
5、件(向政府或其委讬单位第一手承购其开发之工业区土地设厂者,第四项免附): ┌──┬───────────┬──┬────────────┐ │项号│书件名称│份数│说明│ ├──┼───────────┼──┼────────────┤ │一│工厂设立许可申请书。│三│一各项申请书件之纸张大│ ├──┼───────────┼──┤小,以A4或A3尺寸│ │二│工厂厂地位置图。│三│为原则。│ ├──┼───────────┼──┤二书件份数为原则性规定│ │三│建筑物配置平面图及建筑│三│,各主管机关可视实际│
6、 ││物面积计算表。││需要酌予增减,并于申│ ├──┼───────────┼──┤请书上注明。│ │四│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三│三向政府开发或委讬开发│ ││,如为都市计划范围内之││工业区承购土地设厂者│ ││土地,并应检附土地使用││,有关兴办工业人购用│ ││分区证明。││工业区土地及工厂设立│ ├──┼───────────┼──┤申请书空白表格,请向│ │五│利用既有厂房设厂者,应│三│该开发机关索取,书件│ ││检附符合用途之使用执照││份数依开发机构之规定│ ││影本或合法房屋证明。││。│
7、 ├──┼───────────┼──┤四检附影本均应附注“影│ │六│工厂负责人身份证影本,│三│本与正本相符”,并加│ ││工厂负责人如为华侨或外││盖工厂及工厂负责人印│ ││国人应检附在台设定居所││章。│ ││证明文件。││五工厂设立许可之收费依│ ├──┼───────────┼──┤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为│ │七│如以公司名义申请设厂者│三│新台币二千元。│ ││,应检附公司执照影本。││六利用既有厂房设厂者,│ ││││第二项及第四项之土地│ ││││登记簿及地籍誊本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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