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紧急施工合同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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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陕西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榆林市榆阳镇杏墕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备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公开招标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标,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标价为人民币66713357.60元,并经榆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于2014年11月5日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榆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备案,合同对工程所在地、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支付及返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和形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备案依法成立并有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6671335.76元,并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0日租赁建筑施工物

3、资及塔式起重机,并抽调技术骨干和优秀管理人员进场,并购买数百吨钢材、搭建5间彩钢房进场施工,因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不能施工,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备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8.1款:“发包人工作(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批件和临时用地…”、第六条28.1款约定:“…预付款的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0%…”(19页)、第十条39.1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28.1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页)、39.3款约定“一方

4、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任应继续履行合同。”(27页)、第三部分第六条28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0%”(40页),同时约定了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付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预付款,并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综上,原告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的

5、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与榆林市厚德凯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厚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以下称变更合同)因对备案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而无效。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2条、备案合同第二部分28.1款约定,《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变更合同因未经备案且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做出了重大变更,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禁止性规定,而不具有合法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7号案例就G4冷库工程签订了经备案的

6、《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并未经过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施工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本案应当依据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变更合同无效。四、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现场不可辞退的管理人员工资、各种周转材料租赁费、机械租赁费和总部管理费用等各项损害赔偿共计¥126866.46元/月。2015年5月15日原告项目经理刘卫红因被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向被告

7、派驻的甲方代表何建国送达了索赔报告,并经其签字接收。依据备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8.1款的约定:“发包人工作(5)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批件和临时用地…”、第三条11.2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发包人赔偿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起,该停工造成原告的各种现场不可避免的人员工资、租赁费、总部管理费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招标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报告书、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

8、陕西瑞龙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上述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慎重、全面考虑并采纳,最后作出公正判决。代理人: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附: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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