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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
2、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雕塑和保护绿地的护栏、标志牌及其他用于城市绿化的设施。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大力开展全民义
3、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同时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严禁减少城市绿地面积。 鼓励对荒山、荒滩、荒沟、荒地进行绿化开发建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
4、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
5、属单位负责。 单位和拥有庭院的居民负责用地范围内和周围划分的绿化管理区的绿化。 居住区绿化由房屋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35%。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市区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15%; (二)公共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70%: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30米;干渠每侧绿带宽度应达到5—
6、10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绿化,易地绿化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其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扩建、改建工程易地绿化面积),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地绿化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所需的绿化建设补偿
7、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8、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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