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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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镇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

2、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  第四条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要管部门。镇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拆迁人必须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调查通知书,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高房屋拆迁调查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计划通知书或中标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拆迁调查。  第八条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调查资料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存入房屋拆迁主管部

4、门指定银行不少于拆迁安置总费用的80%的资金凭证;  (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到上述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应于10日内合法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屋、国土、公证、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土地转让、抵押、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条未取得拆迁

5、资质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备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建设单位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经批准后方可自行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项目,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拆迁人应在委托拆迁协议签定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并领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上岗,并自觉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

6、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区位、拆迁期限等有关情况予以公告。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房屋拆迁应当对拆迁政策、办事程序、补偿标准实行公开。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

7、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有关拆迁资料交由房管部门保管。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评估,并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

8、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安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典权伪房屋,应依法清典。  第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评估,应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支付。评估时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接到通知后不到场或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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