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办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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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23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

2、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四、第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

3、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等。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  符

4、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外来

5、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

6、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

7、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缴费主体)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六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

8、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注销与变更)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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