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银行贷款支付房款时逾期付款责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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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银行贷款支付房款时逾期付款责任的处理--须甲与陈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案例要旨】  二手房交易中,当事人往往约定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购房款,而由于银行放贷在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对该笔房款的支付期限极难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产生争议时,应以双方约定的过户日期作为通过银行贷款审批的最后期限。若当事人未能足额通过银行贷款审批时,则负有以现金补足的义务。若此时出卖人配合买受人继续办理贷款,则应视为双方对房款协商一致延期支付,然此时仍需对再次办理贷款的时间加以合理期限,督促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课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须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

2、、反诉原告):须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须甲、须乙共同共有。2013年3月13日,须甲、须乙作为卖售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乙方)的陈某、夏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2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自乙方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计算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实际付款日。逾期超过十日后乙方

3、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十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  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伍仟元整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审核通过或未全额经审核通过,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送件手续,且乙方应于送件当日将第二期房价款全额或差额补足并支付甲方。2.

4、待乙方之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甲、乙双方亲自或委托中介赴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送件),并取得收件收据。待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且将该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该期房价款应于借款抵押合同等相关协议约定期限内由贷款银行代为支付。  2013年3月20日,须乙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某、夏某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首期房款975,000元。之后,陈某开始着手申请贷款,贷款未成。2013年4月16日须甲、须乙应陈某要求再次提供贷款所需材料,陈某再次申请贷款。2013年6月13日,中信银行

5、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审批通过了陈某就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申请,陈某获批商业贷款2,275,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38年6月14日止。当日陈某并作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的代理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同日,须甲、须乙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故陈某、夏某起诉请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判令须甲、须乙将系争房屋过户给陈某、夏某。须乙、须甲则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陈某、夏某支付须甲、须乙解除合同违约金60万元。【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办理过户

6、手续,但在陈某第一次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况下,须甲、须乙仍愿意接受陈某继续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款项,并未提出要求陈某、夏某现金补足房款。因此在6月13日陈某贷款获批时,须甲、须乙此时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有悖诚信原则且并无解除合同的其他充分理由及依据。相反,贷款获批后,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陈某即发函要求须甲、须乙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须甲、须乙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原审对于陈某、夏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本诉请求判决予以支持,而驳回了须甲、须乙的反诉请求。  须甲、须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原约定的时间内办妥银行贷款手续,但上诉人

7、同意被上诉人继续申请贷款并予以配合的行为已表明双方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剩余房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配合下于合理期限内通过了银行全额贷款审批,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一、应以过户时间作为买受人通过银行贷款审批的时限  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第二期房款的支付时间予以明确约定,但双方明确约定第二期房款系以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形式支付,由于银行是否批准贷款、贷款审批后何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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