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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地区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大陆之借鉴意义(2007-04-0418:38:08)转载▼分类:小心求证-论文编一、缘起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信用经济中信用供与的方式之一,其主体内容为:出卖人在买受人尚未完全支付价金时,已将标的物移交买受人,由其占有和使用。在此形态中,无疑出卖人在利益实现的安全性上居于较买受人为劣的地位。如何对信用经济中交易双方利益结合失衡状态进行补正?所有权保留制度正是提供了这样的一种机能,即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前提条件为特征,有效地消弥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
2、。[1]所谓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系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2]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据学者考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也承认其存在,但囿于经济的发达程度,当时并未引起世人的重视。但随着现代分期付款交易的盛行,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独特的功能属性促成了和该信用交易方式的紧密结合,与此同时,所有权保留方式固有的制度风险亦在实践中渐次凸显出来,这就要求我们对这一理论进行进一步的诠释,并在制度设计的层面上对之加以
3、完善。问题之一:双重买卖。所有权保留式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在理论上就存在双重买卖的可能。以机器设备买卖为例,甲在乙经销商处以所有权保留方式购大型机器一台,在支付最后一期价金前,乙将汽车所有权让与善意之丙,在此情形下,甲因对机器无所有权,即不能对抗丙的标的物返还请求。若乙此时破产,则甲的损失就难以弥补了。对于这种出卖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动产标的物二次出卖的风险,所有权保留如何在制度层面上予以防范?问题之二:所有权保留条款项下权利的如何行使?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根据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出卖
4、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如出现买受人确实无力支付到期价款的情况,则出卖人的惟一选择就是取回标的物,同时在扣除一定的使用费用后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一般情况下,买卖标的物会因使用而贬值。例如,1998年海的公司在国内首次推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与消费者约定:手机价格为7000元,在一年内分12期还清,付清价款前卖方保留所有权。不料,几个月后手机降幅达30%左右,其时,许多消费者大呼上当而拒不支付余款,并要求卖方取回保留的所有权和退还扣除使用费后的已支付款项,这显然令卖方难以接受。[3]同时,标的物也存在升值的可能。如一宗大型设备买卖合同,买受人需
5、分五次支付总价款10万元,每次2万元。在已支付8万元后,买受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支付剩余款项,但此时该设备已升值至20万元,这种情况下,如允许出卖人取回已升值的设备,仅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对买受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尽管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负担问题,但须明确,其范围仅限于“意外损失”,标的物的正常增贬值得否适用尚不无疑义,如何协调买卖双方在所有权保留项下的权义关系使其趋于公平仍待商榷。二、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及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检讨(一)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为适应工商业、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的需要,台湾立法委员会于1963年颁布了《
6、动产担保交易法》并在1976年1月28日予以修正,该法以美国法中的统一动产抵押法、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及统一信托收据法三个法律为蓝本而制定,在台湾地区创设了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保留所有权)及信托占有三项动产担保制度,从而显著地扩充了动产的担保及用益职能。该法的第一章即总则部分一般性地规定了动产担保的种类、适用动产担保的标的物范围以及动产担保交易的登记等问题,在第3章“附条件买卖”即第26~31条则明文规定了附条件买卖的含义、附条件买卖契约的应载内容、附条件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等,并且,1999年9月8日修正的《动产担保交易法施行规则》还对动产担保的登记机关以及登
7、记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详加界定。毋庸置疑,这种相对完善的立法例既使得所有权保留制度取得法律上的明文依据,客观上对于物权实践的指导也有不菲意义。正如学者指出的,“自《动产担保交易法》施行后,附条件买卖之制度已广被利用,日趋普遍”。[4](二)我国现行立法的缺陷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业已在一些耐用消费品的销售中得到广泛的运用,[5]对其在法律层面上的认可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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