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涉外仲裁的可仲裁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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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1997年第6期经济法制论我国涉外仲裁的可仲裁性问题[摘要]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的研究,并不仅仅局限在理论上,在司法实践中,它还是法院决定是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从各国对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采取了“放宽”的态度。而作为《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中关于仲裁事项的范围规定与《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可仲裁性”问题进行研究,以促进国内涉外经济贸易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陈治东  

2、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问题,是国当事人之申请而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继而判令终止际商事仲裁程序中本身经常发生争议的一个源泉。可仲裁程序。在此意义上,判断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准据仲裁性问题是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按其性质法通常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国的法律或者仲裁协议的准而言能否以仲裁方式加以解决的问题。对争议事项可据法。相对而言,仲裁地国的法律显得更为重要,因为仲裁性的讨论,在不少国家的仲裁界和司法界是颇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受到本国法律的支配。若一普遍的,在实践中,各国法院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作方当事人依

3、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为当地法律所出了十分广泛的解释,由此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禁止,其结果或者是该仲裁机构拒绝接受案件,或者因展。然而,在我国,目前对此问题尚未引起足够重视,除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当地法律裁定仲裁机构了从事涉外仲裁业务的专业人士以外,司法界根本没终止仲裁程序。所以,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直接决定了有展开过真正的法理的讨论。考虑到我国《仲裁法》已仲裁协议能否实施。经生效,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我国法院在决定是否第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决定了仲裁裁决是否根据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时必须能够得到有关国家法

4、院的承认及执行,换言之,如果争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试图结合我国《仲裁法》及解决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实践,提出这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决将无法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就均有意义的命题,以期通过讨论,使我国涉外仲裁界和没有实际的法律效力。1958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司法界对此问题获得比较符合当前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规趋势的见解。定,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一、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意义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关系与否——

5、所引起的争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法律意义在于:执适用本公约”,因而,凡是依据此条款作保留声明的第一,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决定了有关仲裁缔约国就不会执行其他缔约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非商协议的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事项在有关国事性质的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5条第2(1)款又规家法律中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则该国法院将依一方定,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有关当局—60—©1995-2005TsinghuaTongfangOpticalDiscCo.,Ltd.Allrightsreserved.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中的争

6、议事项不适合以仲之间的一份国际合同,依据美国1925年《联邦仲裁裁方式处理,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仲裁裁决。正因为法》,国际关系中的仲裁协议应该具有约束力,是不可此,世界各国的常设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撤销的(Irrevocable)和可执行的(Enforceable)。此后,案件时,就非常注意有关争议事项能否以仲裁方式解美国最高法院在1987年判决的“谢尔逊ö美国运通公决的问题,以避免作出的仲裁裁决因不具备可仲裁性司诉欧杰尼·麦克马洪”案中(ShearsonöAmericanEx2而无法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press,I

7、nc.v.EugeneMcMahon),又一次重申了证券二、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争议的可仲裁性原则。③过去,不少国家的法律对可交付仲裁解决的商业美国最高法院于1985年判决的“三菱汽车公司诉争议的范围规定得很狭窄。根据各国法律的一般原则,索勒·克莱斯勒—普利茅斯”(MitsubishiMotors涉及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争议不可仲裁解决;破产的Corp.v.SolerChrysler-Plymouth,Inc.)案④,首次争议为不可仲裁的事项。美国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确认反托拉斯案件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该法

8、法》都规定联邦法院对因证券发行和交易所产生的争院在判决中指出,“美国反托拉斯法在本质上完全不禁议有排他的管辖权;至于不正当竞争以及反垄断案件,止当事人同意以仲裁来解决因国际商业交易而产生的长期以来便认为它们超出了一般商业争议的范畴,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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