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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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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死亡赔偿金理论基础的检讨与重构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理论基础的检讨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既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认为死亡赔偿金包含了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全部损失,即统一的“命价”;二元论则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仅是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除了赔偿常规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外,还有一种独立的“命价”。生命是以有形的物质为基础,是物质与精神的结合,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均不足以涵括生命这一特定价值。 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依法不予赔偿,而司法界对生命能否归入物质范畴颇有争议,正因生命属不属于物质范畴不能确定,故赔
2、偿请求往往难以获得支持。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二元论理论否认了生命的独特性。任何一种理论基础都不是天然正确的,同理“赔偿的是收入损失”这个理论前提也绝非不可更改。该理论不仅导致法律上的死亡赔偿金与民众心目中的死亡赔偿概念相去甚远,使我们的死亡赔偿金名不副实,还使民众对法律规定的认同感被严重削弱。5 二元论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和实践难题,具体表现如下:(1)生命权得不到任何尊重和救济,让人难以接受。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与死者以及与生命权保障和救济没有任何联系。在这种规定之下,权利侵害与权利救济发生根本性断裂。人的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但这种无价应是非常
3、尊贵的无价,绝不是不值钱的无价。倘若赔偿的不是“命”,则意味着命价其实为零。这不仅与我们的道德价值观严重背离,而且与我们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背离。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都是将人的生命权列为首要权益进行保护,如此理解岂不自相矛盾?(2)“物质丧失说”必然要求死亡赔偿金的确定应依个案中死者的收入能力进行,在司法实践中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3)不确定性过大。预期寿命的长度、可得收益等均受到太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但“物质丧失说”完全抹杀了这些可能,以一种机械、静止的视角来处理问题,其准确性难以让人信服。(4)如果采用“物质丧失说”,在审判实践中则可能出现大量的死亡赔偿金不足支付抚养费的情
4、形,显然不利于被侵害人亲属利益的保护。 (二)死亡赔偿金基础理论的重构设想 针对“物质丧失说”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应为三元论,即生命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死亡赔偿金就是针对这种损害所作的独立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享有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实际上继承于受害人。三元论具有很大的理论优势和实践意义,具体表现如下:5 1.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理论障碍。目前,学界对三元论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主要有二:(1)受害人因死亡而请求权消灭(权利能力问题);(2)生命不可定价。笔者认为,这两点反对理由均不充分。就第一条反对理由而言,依侵权行为理论,侵权行为是一个过程,在侵权行为实
5、施过程中,被侵权人即取得了求偿权。残疾或死亡,其既是侵权的结果,也是被侵权人求偿数额的确定基础。求偿权贯穿在整个侵权的过程中不存在变化的问题,变化的只是求偿基础(或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求偿权并不是在其死亡后才产生。也有人认为,生命的求偿权具有人身属性,不能被继承人继承,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有二:1、求偿权本来就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当然可以继承;2、法律之所以设立人身专属性的规定,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个体的特殊权益,尤其是生存的利益。被侵害人一经死亡即不存在优先保护的基础,因此,那种以人身属性来否定请求权的继承性不能成立。第二条反对理由更不成立,正如
6、笔者前文所述,司法裁判中的生命定价绝非意味着生命可商品化,而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最好的例子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虽然精神损害同样难以“定价”,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却是通过“定价”来实现的,世界各国似乎也没有因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而导致不道德行为的增加。为什么精神损害可以而生命损害就不行呢? 2.三元论能够体现对生命权的至高保护理念。法律既然将生命权作为位阶最高的私权加以保护,那么就应当对生命权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很显然,侵害生命权的直接损害后果就是受害人的死亡;至于死者近亲属继承丧失及精神损害、死者被抚养人抚养费丧失等,不过是一种间接损害。基于死者近亲属或其被抚养
7、人之立场而存在的赔偿制度,绝不是对生命权受侵害的救济,而是对身份权和纯粹经济利益被侵害的救济,因为死者近亲属和死者被抚养人的生命权并未受到侵害。有人认为如果单独罗列“命价”,将可能加大侵害人的负担,导致判决的执行风险加大。笔者认为对侵权人的严厉就是对他人的有力保护,而附随的执行风险因我国继承制度存在阻断规定,可适度的消减该不利影响,不会对执行造成根本上的冲击。因此,我们应当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而不是对侵害其他权利的救济。 3.三元论能够很好地回应社会各界对“同命同价”的期待,与社会发展的趋势相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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