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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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期施行。为贯彻落实省条例,切实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管理,保证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经供热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二、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

2、的,供热单位应按实际发生的停热时间,折算成标准热价,对用户予以补偿。         三、新进户的热用户,其热费应从开据进户通知单的日期计算。         要求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一个月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2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四、新进户的楼房第一个采暖期应整体通暖供热,确保楼房整体结构和上下水等公共设施不受损害。         五、建设单位在热负荷进网前应当向供热单位预付所进负荷50%的热费,采暖期过后,由供热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结算,多退少补。         六、居民用户的热费计价

3、,以用户产权证照上的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为单位。待条件成熟时,实现以使用面积为计价单位。         七、为保证供热单位储煤,满足供热的需要,热用户应按合同规定、每年5月1日起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7月底前交纳30%,10月15日前交纳40%,其余部分年底前结清。         八、热用户因为欠费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依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采取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的措施。         供热单位采取上述措施,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利益,实施前,须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用热双方因用热等问题发生争议且达不成一致

4、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裁决。供热主管部门裁决前,供热单位不得单方采取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的措施。         九、供热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加强对供用热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供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十、齐齐哈尔市供热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省(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

5、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期施行。为贯彻落实省条例,切实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管理,保证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经供热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二、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实际发生的停热时间,折算成标准热价,对用户予以补偿。     三、新进户的热用户,其热费应从开据进户通知单的日期计算。     要求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一个月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6、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2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四、新进户的楼房第一个采暖期应整体通暖供热,确保楼房整体结构和上下水等公共设施不受损害。     五、建设单位在热负荷进网前应当向供热单位预付所进负荷50%的热费,采暖期过后,由供热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结算,多退少补。     六、居民用户的热费计价,以用户产权证照上的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为单位。待条件成熟时,实现以使用面积为计价单位。     七、为保证供热单位储煤,满足供热的需要,热用户应按合同规定、每年5月1日起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7月底前交纳30%,10月15日前交纳40%,其余部分

7、年底前结清。     八、热用户因为欠费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可依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采取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的措施。     供热单位采取上述措施,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利益,实施前,须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用热双方因用热等问题发生争议且达不成一致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裁决。供热主管部门裁决前,供热单位不得单方采取限热或者停止供热的措施。     九、供热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加强对供用热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供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8、   十、齐齐哈尔市供热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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